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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270卞正鹏与陆宏林、花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卞正鹏,陆宏林,花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270号申请执行人卞正鹏,男,1991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陆宏林,男,1986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花鹏,男,1989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卞正鹏与被执行人陆宏林、花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37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被告陆宏林偿还原告卞正鹏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花鹏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卞正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陆宏林、花鹏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20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37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军审判��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