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23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少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少华,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宇国,广西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少华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6月2日、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惠琳、吴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少华及其辩护人梁宇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少华伙同黄某3丹(另案处理)经商量后,以免试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分别骗取了符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林某、刘某、符某2、黄某1、符某3、梁某等人共计2755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陈少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陈少华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陈少华定罪处罚。被告人陈少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陈少华的辩护人梁宇国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少华犯诈骗罪及诈骗数额没有异议,提出:1.陈少华是从犯;2.陈少华具有自首情节;3.陈少华投案自首后,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沟通协商,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4.陈少华诈骗的对象大部分是近亲属,而且都取得了亲属的谅解。综上,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少华伙同黄某3丹(另案处理)经商量后,以免试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分别骗取了符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林某、刘某、符某2、黄某1、符某3、梁某等人共计275500元。其中:1、2015年3月至4月期间,骗取了符某1人民币20000元。2、2015年4月11日,骗取了陈某1、陈某2人民币16000元。3、2015年5月至8月期间,骗取了陈某3人民币77500元。4、2015年6月至9月期间,骗取了林某人民币114000元。5、2015年7月至8月期间,骗取了刘某人民币13000元;骗取了符某2、黄某1人民币23000元。6、2015年10月15日,骗取了符某3人民币5000元。7、2015年10月20日,骗取了梁某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陈少华主动到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南站责任区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符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林某、刘某、符某2、黄某1、符某3、梁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庞某、王某1、吴某1、王某2、朱某和同案人黄某3丹的证言,被告人陈少华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汇款流水,存款凭条,存款业务回单,交易记录,收条,银行流水,流水清单,玉林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场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及交易明细查询,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再查明,被告人陈少华已赔偿被害人符某1、刘某全部经济损失;赔偿了被害人陈某3的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符某1、刘某、陈某1、陈某2、陈某3、林某对被告人陈少华的行为表示谅解。有博白县顿谷镇石坪村民委员会及博白县东平镇长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符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林某、刘某的陈述,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陈少华的辩护人梁宇国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经查,1、被告人陈少华与同案人黄某3丹的供述,均证明陈少华与黄某3丹事先经商量决定,由陈少华负责收取学员的资料和现金给黄某3丹,黄某3丹负责制作假汽车驾驶证来合伙骗取他人钱财,在诈骗共同犯罪过程中,陈少华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均起主要作用,为本案的主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本案中,被告人陈少华是被害人符某1的舅舅、刘某丈夫的舅舅、林某的表叔及与陈某2、陈某1、陈某3系同村兄弟,均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符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林某、刘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综上,辩护人提出陈少华是从犯,且诈骗的对象大部分是近亲属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少华具有自首情节,其取得了林某、符某1、刘某、陈某3、陈某1等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少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少华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陈少华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陈少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少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少华赔偿了部分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少华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陈少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少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少华退赔陈永科、陈文烽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元,退赔陈俊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三千五百元,退赔林国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四千元,退赔符磷贵、黄勇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元,退赔符东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退赔梁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邹异仁审 判 员  何俊强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玉叶逸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使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1000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第八条:罚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2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