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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秀莲与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杨某某,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3行终16号上诉人吴某某,女,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金水街。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区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甲,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吴忠市红寺堡区农牧和科学技术局农经站副站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乙,宁夏马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审第三人任某某(系杨某某的丈夫),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任某某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3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被上诉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甲、马某乙,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吴某某和杨某某、任某某夫妇均系原同心县新庄集乡新庄集村村民,后搬迁至现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洪沟滩村。吴某某除应分得的承包地外,又在洪沟滩村九支一斗圈占了荒地。杨某某、任某某因当时在红寺堡灌区南川乡洪沟滩村搬迁安置移民花名册中漏造,未分得承包地。2008年,杨某某、任某某家庭户3口人户口落实到洪沟滩村后,洪沟滩村委会给杨某某家庭户人均分配土地2.5亩,共计7.5亩,其中包括吴某某圈占的荒地。2008年10月29日,红寺堡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印发《关于印发的通知》(红管办发[2008]175号),该方案规定移民指标外非法开垦和占用的土地,收取600元/亩的土地承包费后予以发包。2009年3月7日,任某某向红寺堡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缴纳了3.3亩土地承包费1980元。2013年4月6日,吴某某与任某某曾因上述土地发生纠纷,引起打架。2016年5月26日,洪沟滩村委会与杨某某签订了编码为×××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向杨某某发包了13.19亩土地,同年9月1日,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依据该合同向杨某某颁发了红农地承包权(2016)第01839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年12月21日,吴忠市红寺堡区农牧和科学技术局对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登记。吴某某认为,其对自己圈占的荒地已取得使用权,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又向杨某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错误,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作为红寺堡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颁证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法定职权,职权依据充分。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向杨某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依据是洪沟滩村委会与杨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提供的颁证依据,杨某某家庭户3口人,每人应分得承包地2.5亩,共7.5亩,任某某另缴纳了3.3亩荒地土地承包费,杨某某应分得承包地的总亩数应为10.8亩,而洪沟滩村委会向杨某某发包了13.19亩,其中包含了2.39亩荒地,洪沟滩村委会将国有荒地作为耕地发包给杨某某,违反法定程序,故洪沟滩村委会与杨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未经认真审查,依据无效合同向杨某某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向杨某某颁发的红农地承包权(2016)第01839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向杨某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负担。宣判后,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争议的土地属于没有经过权属确认的土地,该土地早在2013年便存在争议,且在一审庭审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一审判决书中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定,故被上诉人对该土地进行权属确认并给原审第三人颁发土地权属证书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向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中的土地属于上诉人在本村开荒的土地,该土地原本不属于村委会承包或者分配耕种土地的范围,故被上诉人超出土地分配范围将上诉人开发的荒地分配给原审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3.按照红寺堡区的特殊情况,上诉人所在的村普遍存在村民抢占、开发荒地的情形,且村委会及区政府采取的是谁开发、谁缴费、谁承包的政策。但对上诉人开发的土地,村委会以及区政府却不许上诉人缴纳土地承包费,不给上诉人承包土地,后在没有任何程序的情况下将该土地承包给原审第三人。4.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确认的土地为13.19亩,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查明被上诉人多给原审第三人颁发了2.3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承认该土地为荒地,故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确定的土地属于荒地,并不在国家分配耕地的范围内,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该土地经营权证书存在严重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2017)宁0303行初1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向杨某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上诉人所主张的权益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而非土地经营权争议。3.在红寺堡,曾经开发的荒地每亩缴纳600元的承包费可以确权,但是上诉人不愿缴纳。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任某某述称,2008年我家三口人分了7.5亩土地,另交了3亩3分地的土地承包费,一共1980元。现在确认分给我的土地是10.8亩。我的土地是村上按程序给我分的。涉案土地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是国有荒地,上诉人把自己的土地卖掉了,又来抢占我的土地。原审第三人杨某某述称,同意任某某的意见,我2002年结婚,2006年随我的丈夫任某某迁到洪沟滩村,我是有户的,只是遗漏了而不是没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9日红寺堡开发区管委会下发了红管办发【2008】175号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手续及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的文件,2009年杨某某向红寺堡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交纳了3.3亩荒地,共1980元的土地承包费。2016年5月26日洪沟滩村委会与杨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向杨某某发包13.19亩土地。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是杨某某家共计分配土地7.5亩,再加上已交纳的3.3亩土地的承包费,杨某某家共计应分得的承包地应为10.8亩。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向杨某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未对土地承包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亦未对杨某某实际应承包的土地亩数进行核实,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向杨某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吴某某未与洪沟滩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向相关部门交纳土地承包费,吴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故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建萍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摆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