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朱元红与彭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红,彭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3128号原告:朱元红,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凯,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山东省高青县,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山东省邹平县,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朱元红与被告彭某某、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元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元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7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延续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3%。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彭某某、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朱元红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金牛支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彭某某转账20万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朱元红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朱元红人民币20万元整,借期三个月,还款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7月1日,原告朱元红与被告彭某某签订《延续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被告彭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朱元红借款20万元,原告朱元红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金牛支行汇入被告彭某某指定账户。因被告彭某某没有按约定还款,请求继续使用借款,并签订延续借款协议。以前双方签订的协议自本协议签订后自行失效。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双方还对其他权利进行了约定。另查明:被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7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延续借款协议、银行流水、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彭某某曾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朱元红借款20万元,且原告朱元红已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彭某某20万元。后原、被告就上述借款重新达成《延续借款协议》,延续了借款期限,因此原告朱元红与被告彭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现因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朱元红要求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所涉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意即对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人民法院只保护年利率24%的部分,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延续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为3%,上述约定超过了上述规定,原告要求按照月息3%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朱元红自认被告彭某某已将2016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清偿完毕,本院依法调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关于被告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彭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彭某某、被告刘某某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彭某某个人债务的前提下,应认定为被告彭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元红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申请费1640元,合计6300元,由原告朱元红负担300元,由被告彭某某、被告刘某某共同负担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清国审判员 曹新建审判员 田炳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