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恩国与被告窦玉芹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恩国,窦玉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3民初69号原告杨恩国,男。委托代理人杨广海(杨恩国之子)。被告窦玉芹,女。委托代理人毕振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恩国与被告窦玉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恒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窦玉芹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黑03民终660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重审期间,由柳毛法庭李云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孙琦、徐秀秀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恩国的委托代理人杨广海,被告窦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恩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投资比例74.2%分割被告所得利润为782375.00元的门市房5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开始原、被告及刘东梅三人分别出资89万元、34万元、69万元共同购进建筑材料卖给建筑商莫仕芳。合伙没有书面协议,由被告管账。2009年8月30日莫仕芳还回现金150万元及两户门市房,刘冬梅分得120万元现金和其中一户68.5平方米的房子,被告取得现金30万元,以及位于恒山区大地凤凰城四号楼1单元6号142.25平方米门市房屋一户(价格为782375元),并将该门市出租给邮政储蓄所6年,取得利润30万元。原告分6次从被告处取得99万元,但其中的10万元是案外人刘晓玲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又返还,与二人合伙无关系。经过原告多年主张权利,被告先后给付原告19万元。原告认为双方应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故被告还应再分割合伙利润50万元。被告窦玉芹辩称,2008年9月份原、被告及刘东梅三人合伙经营钢材,其中原告投资现金89万元,被告投资现金83万元,2008年11月原告要求退伙,到2009年3月3日为止被告分六次退还了原告的89万投资款,又给付了10万元利息。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写明结清本钱没结清利息,产生利息的话,就不是合伙了,至此原告已经退出此次合伙。2009年被告与莫仕芳协商以恒山区奋斗委四号楼1单元6号门市房低偿货款,该房屋已于2014年5月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之女许红霞名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伙利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方面,被告提供了钢材款结算单及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表明的是卖出钢材的价格,与被告要证明的自己投资至少83万元无必要的因果关系。被告提供的两份欠据,待证明原告杨恩国强调的34万元投资款实际是莫仕芳向窦玉芹的借款;该份证据与双方都提供的2008年9月份投资回款明细相矛盾,即被告将自己另行借给莫仕芳与本次钢材生意没有关系的34万元与原告的投资款加在一起来计算利息和分配预计的利润,不符合逻辑道理;该投资回款明细虽属预算明细,但可以表明原告投资89万元、被告投资34万元。2009年3月3日原告给被告书写的收条,载明事项本钱结清,利息没有结清。纵观原、被告合伙经商的过程,应认定原告书写利息没有结清的本意应当为此次钢材生意的利润没有结清。2、事实方面,原告、被告合伙经商多年,2008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27日期间,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刘冬梅合伙经营钢材,因此次合伙经营的利润分配双方产生分歧,原告仅对被告又仅对此次钢材生意提起诉讼,双方均称与第三人刘冬梅没有争议。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所得的价格782375元的门市房屋,原告是否应当按双方的投资比例参与分配。经双方举证、陈述,原、被告合伙经商多年,经营项目多种,经营期间都是口头的合伙关系,都是双方自己书写的投资份额和收益情况,钱款均由被告管理,没有正规的账目和财务记录,双方责任和利益均分。2008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27日期间,只是双方合伙经营钢材的一段时间,此段时间钢材生意合伙结束,投资已完成,但在该时间段的前后,原、被告仍有合伙事实;故被告称原告2008年11月已经退伙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自认此次钢材生意的本金全部收回,被告在原告多次索要利润的情况下另给付原告19万元;被告自认双方此次钢材生意被告仅收回782375元的门市房屋一座。因双方提供的2008年9月份投资回款明细预测收益306666元,被告已按双方合伙的惯例将利润均分,双方不能提供此次钢材生意收益和利润分配比例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按74.2%的比例分配被告所得782375元的门市房屋的诉求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此次钢材生意的利润为782375元减去被告投资34万元即442375元,442375元除以2再减去19万元则为原告因双方此次钢材生意应得的利润31187.5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被告此次钢材生意认定为合伙关系,利润按双方合伙惯例及当庭陈述认定为均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玉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恩国合伙利润分割款31187.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承担4832.5元,被告承担3967.5元(按计算后争议标的442375元计收),同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广人民审判员 孙 琦人民陪审员 徐秀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春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