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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张良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张良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33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王业,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先勇,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基,男,汉族,住址福建省晋江市,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19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5%。被告以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本付息,每月一期,共240期。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水平上浮27.5%。同时被告以其所购深圳龙岗区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6年11月23日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1月9日,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5期。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1600.85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1月9日利息2658.22元、罚息111.64元);3、原告有权就处分被告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未答辩。经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截至2017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1600.85元、利息2658.22元、罚息111.64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欠款清单、房地产权证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因此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同时被告应当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原告并有权就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告张良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张良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61600.85元及利息2658.22元、罚息111.64元(上述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9日,其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有权处分被告张良基名下深圳龙岗区龙岗镇龙东桥背村风临四季花园4号楼2单元201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奕  好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人民陪审员 唐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小姣(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