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6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洪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郑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299号原告:洪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秀春,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健。原告洪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郑健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书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春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追加郑健作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22069.4元、交通费577.5元、药费(伤者治疗)38元,共计2268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18时许,在沈阳市××北街晋斯华庭院内,洪严驾驶辽A×××××操作不当与行人郑建相撞,同时与空调外挂机、自行车相撞,事故致车损,郑建受伤,空调外挂机、台阶物损,甄宝侠自行车物损。经交警大队认定,洪严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自行车物损、汽车车损和空调外挂机物损。因受害人一直治疗,后期出院后休养,之后受害人拒不配合理赔,在受害人郑健治疗期间由洪严垫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无法由受害人签字,保险公司因此不予理赔。原告已将垫付医疗费清单、发票、刷卡单呈报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久拖未赔。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保险情况予以认可。被答辩人洪严所驾驶的车辆辽A×××××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41864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包含死亡伤残保额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洪严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原告为肇事车辆司机,其单独起诉我公司,在法律上我公司与其不存在法律关系,与我公司存在法律关系的是肇事车辆车主即沈阳通宝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其亦是投保人。三、难以确定被答辩人之诉讼请求与本次事故有关。被答辩人要求人公司赔偿其医药费、交通费、药费,但仅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据所发生的诸些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退一步讲,即使医药费是被答辩人代受害人所缴纳,但因其未提供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志,无法判断该笔费用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亦无法判断该笔费用的发生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另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再保险理赔范围。故此次诉讼请求无法予以理赔。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郑健未到庭,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8时许,原告洪严驾驶辽A×××××号车辆在沈阳市××北街晋斯华庭院内,将行人郑健撞伤,并将案外人甄宝侠自行车、一空调外挂机、台阶撞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洪严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郑健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069.4元。现因第三人未配合原告办理保险手续,导致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无法得到保险赔偿,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辽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沈阳通宝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4186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包含死亡伤残保额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现案外人沈阳通宝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第三人郑健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交通等费用均由原告洪严垫付,同意由原告洪严代为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转账支付授权书、保单、医药费票据、银行划款单、打车票、停车票、药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郑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案外人沈阳通宝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照履行。现案外人沈阳通宝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将保险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洪严,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现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郑健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用22069.4元、交通费557.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洪严垫付的医疗费2206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洪严垫付的交通费557.5元;三、驳回原告洪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原告洪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书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