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温翠虹与王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翠虹,王辉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83号原告:温翠虹,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刘光华、黄丽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富,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温翠虹与被告王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翠虹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3月认识后,被告则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其中,2015年4月23日借款5000元,2015年4月29日借款1000元,2015年5月15日借款10000元,2015年5月19日借款14000元,2015年5月23日借款10000元,2015年5月30日借款5600元,2015年6月1日借款30000元,2015年6月11日借款30000元,2015年6月25日借款25000元,2015年6月30日借款1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共出具3张《借条》,承诺将借款130000元分三期返还:2015年12月16日还款30000元,2016年1月16日还款40000元2016年2月16日还款60000元。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13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6930元(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从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8日,实际支付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共13693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辉富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13万元,承诺分三期还清此债务,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16日还款30000元,2016年1月16日还款40000元,2016年2月16日还款60000元。按分期还款数不同,此笔债务摊开来还债共有借条3张。这张为第一张借条,还款金额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13万元,承诺分三期还清此债务,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16日还款30000元,2016年1月16日还款40000元2016年2月16日还款60000元。按分期还款数不同,此笔债务摊开来还债共有借条3张。这张为第二张借条,还款金额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13万元,承诺分三期还清此债务,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16日还款3万元,2016年1月16日还款4万元,2016年2月16日还款6万元。按分期还款不同,此笔债务摊开来还债共有借条3张。这张为第三张借条,还款金额6万元。上述3张借条均有被告王辉富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原告称向被告借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23日借款5000元,2015年4月29日借款1000元,2015年5月15日借款10000元,2015年5月19日借款14000元,2015年5月23日借款10000元,2015年5月30日借款5600元,2015年6月1日借款30000元,2015年6月11日借款30000元,2015年6月25日借款25000元,2015年6月30日借款1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30000元。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第24页)载明:“不行。一次性全给清。也省的以后还有事。先给十一万。就又跑出两万的欠条。我只想我们能干干脆脆。你帮我拖多一天。我就能完成这笔债务了。还差两万。我今天去搞定。顺便把你卡找出来还给你。如果没钱还。拖多你这一天也没用对吧。”以上事实,有借条、借记卡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13万元给被告,能提交借条、借记卡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予以证明,涉案3张借条均有被告王辉富的签名及捺印,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也显示双方对借款事宜的协商处理。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可信度高,与其的陈述相吻合,所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有效印证了原告借款13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双方对借款13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的利息。被告王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辉富向原告温翠虹偿还借款1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辉富向原告温翠虹偿还借款13万元的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驳回原告温翠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9元,由被告承担2900元,原告承担139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039元本院不予退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受理费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堪冰人民陪审员 杨伟煌人民陪审员 许燕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超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