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4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韩荣宁与被告孙汉锟、刘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荣宁,孙汉锟,刘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360号原告:韩荣宁,女,1958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嫄,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211145879)被告:孙汉锟,男,1995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刘蓉,女,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0210260994)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29号。负责人:顾祖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繁昊,该公司员工。原告韩荣宁与被告孙汉锟、刘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荣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嫄,被告孙汉锟、刘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繁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荣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84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1470元(30元/天×49天)、护理费57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3336.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13时52分左右,被告孙汉锟驾驶苏A×××××小型客车,从行健路由南向西左转行驶至草场门大街行健路路口时,撞倒正在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过草场门大街的原告,造成原告全身多发伤、脑震荡、全身软组织挫伤、两下肺轻度挫伤等。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孙汉锟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为被告刘蓉所有,已经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京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孙汉锟、刘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蓉与孙汉锟系母子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汉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29.18元、救护车费2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医疗费中要求扣除3649.58元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孙汉锟承担;中华联合财保南京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13时52分,被告孙汉锟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从行健路由南向西左转行驶至草场门大街行健路路口时,遇行人韩荣宁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横过草场门大街,孙汉锟驾驶的小车撞到行人韩荣宁,致使韩荣宁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被告孙汉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荣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荣宁于事故发生当日前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10月15日至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脑震荡伤、全身软组织伤、两下肺轻度挫伤、高血压2级。在医院予神经营养、改善脑功能、补钾等治疗。于2016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除同入院诊断还有肝脏囊肿、颈椎间盘突出症、低钾血症。原告韩荣宁于2016年10月22日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后脑震荡、肝囊肿、颈椎间盘突出、甲状腺次全切除术后状态,在医院予改善循环、营养神经、醒脑等治疗,于2016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另查明,苏A×××××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刘蓉。该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护理费收据、证明、收条等证据及原告伤情情况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京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住院诊断中有高血压2级、肝脏囊肿、低钾血症等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申请原告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关联度鉴定。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病历,原告在医院中进行的治疗并无不当,而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入、出院诊断仅是患者入、出院时,医院对患者患有××情况的客观判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京支公司仅以此对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存疑并申请鉴定,依据不足,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京支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定此次事故导致的医疗费共46495.83元(含被告孙汉锟垫付的2649.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原告伤情,认定1470元(30元/天×49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定980元(20元/天×49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50元,有医院护工中心出具的收据、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酌定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车辆苏A×××××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上述原告损失共计54995.83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京支公司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应扣除被告孙汉锟已垫付原告的2649.18元,实际应支付给原告韩荣宁523**.65元,返还被告孙汉锟2649.1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京支公司要求医疗费中扣除3649.58元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荣宁549**.83元(扣除被告孙汉锟垫付的2649.18元,实际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韩荣宁523**.65元,返还被告孙汉锟2649.18元);二、驳回原告韩荣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孙汉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韩荣宁预交,被告孙汉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荣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莞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