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申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万清、姜寿平等与射阳庆丰纺织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射阳庆丰纺织有限公司,陈万清,姜寿平,汤井伟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申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射阳庆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兴桥镇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蔡权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统,射阳县特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万清,男,195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涟水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姜寿平,男,194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涟水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汤井伟,男,194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涟水县。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春,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射阳庆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万清、姜寿平、汤井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兴民初00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庆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三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欠条中的“股金”实质上是三被申请人在射阳县呈明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份,根据法律规定,股份只能转让。将股份转化为债权,其行为实质上抽逃出资。违反我国《公司法》禁止抽逃出资的规定,为法律所禁止。射阳县呈明纺织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为两个实体,申请人向三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实质上是在帮助该三人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行为既无效又违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三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陈万清、姜寿平、汤井伟共同提交意见称,2012年3月28日,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陈万请、姜寿平、汤井伟出具欠条各一份,载明原呈明公司差欠申请人陈万清、姜寿平、汤井伟三人的股金各10万元,分别由申请人代为偿还各37000元。2012年10月底、2013年3月底分别向被申请人偿还,每一次的偿还为18500元,被申请人持有原债权权证作废,到期后申请人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三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可以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由申请人代为偿还原射阳县呈明纺织有限公司差欠被申请人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现申请人要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所谓抽逃出资行为,是指公司成立之后,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采用不正当手段,将其出资收回并使公司原有注册资本减少的行为。按照公司成立的一般原则,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一经缴纳,即属于公司所有,非经合法转让或者在公司依法解散时不得抽出。虽然再审申请人出具给三被申请人的欠条中注明差欠“股金”字样,但“股金”与出资并非等同概念,退还“股金”也并不等同于抽逃出资。只有当“股金”成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后,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后,退还股金才可能构成抽逃出资。本案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三被申请人为案涉公司的股东,也没有证据证明三被申请人的款项作为出资成为案涉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射阳庆丰纺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卫权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李志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