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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7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7民初497号原告:宋某,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9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张占江,男,1974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阳原县。系被告父亲。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共计8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7年1月25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衣服、金子、车款等共计85000元,二人订婚后既没有举行婚礼也没有共同生活,二人之间就是电话联系,原告打工回来找被告,想与被告一起生活,可是被告不肯见原告,被告父母也不告诉被告的去处,原告及父母去被告父母家求见被告,但被被告父母赶出家门,无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等共计85000元。被告张某辩称,1、原被告订婚后双方相处比较融洽,今年4月份开始为结婚做准备,但在等待结婚时,原告没有了踪迹,不给任何理由失踪,切断了与被告的一切联系,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告诉至法院,索取原告自愿给付的财物。原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对被告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应给付精神补偿费50000元;2、双方订婚后开始同居,原告给付被告的财物是自愿行为,被告也没有索取的主观意识,原告婚约中自愿给付的财物大部分在双方同居后花费,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双方订婚时明确约定,谁违约不得要求退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民间习俗订婚,订婚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首饰、衣服、汽车等折款共计85000元,有原、被告提供的《婚约》证实,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认可。订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婚姻登记。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一旦解除婚约,赠与行为的生效条件已不存在,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已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婚约已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订婚有必要支出也符合情理,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80000元为宜。当事人对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给原告宋某彩礼款8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卫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