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执字第010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春荣与梁忠琴、白在成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春荣,梁忠琴,白在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字第01070-3号申请执行人孙春荣,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锦界镇三区,身份证号码:612722196603072775。被执行人梁忠琴,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锦界镇小区二区,身份证号码:612722196804102774。被执行人白在成,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锦界镇小区四区,身份证号码:612722196609242771。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5781号民事调解书,经向被执行人梁忠琴、白在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800元、保全费3020元、执行费7260元。执行中本院对本案中已查控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现因该房屋暂不宜腾退,故需中止执行。另经本院向当地银行系统、工商部门等查询均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小平审判员 王志新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彦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