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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3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彭某某、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彭某某,余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23民初202号原告:陈某某,男,194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云县。被告:彭某某,女,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凤山县。被告:余某某,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凤山县,系被告彭某某的儿子。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登,凤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陈某某于同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计7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审判员  吴坦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