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3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彭某某、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彭某某,余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23民初202号原告:陈某某,男,194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云县。被告:彭某某,女,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凤山县。被告:余某某,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凤山县,系被告彭某某的儿子。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登,凤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陈某某于同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计7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审判员 吴坦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