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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8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唐登冬、王育进等与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登冬,王育进,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8民初460号原告:唐登冬,女,生于1985年11月1日,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王育进,男,生于1978年4月10日,土家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登冬,与原告王育进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霞,女,生于1990年2月7日,土家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湖北省鹤峰县。原告唐登冬、王育进诉被告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登冬即原告王育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登冬、王育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霞及时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标准给付利息;2、由陈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育进与陈霞之夫龚文祥原是朋友关系。2017年3月19日,陈霞向唐登冬、王育进借款50000.00元。借款时,陈霞用一台车牌号为鄂Q×××××的车作为抵押,抵押期间此车由唐登冬保管,不得动用。借款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陈霞不按时还款。唐登冬、王育进经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陈霞辩称,借款属实。未给唐登冬、王育进还款,是因为王育进向陈霞的丈夫龚文祥借款37000.00元。只有当王育进、唐登冬给陈霞还款后,陈霞才会给王育进、唐登冬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陈霞向唐登冬、王育进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唐登東(冬)、王育进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二个月,月息5分,每月利息贰仟伍佰元。备注,以鄂Q×××××蓝牌车辆为抵押,车主陈霞,在抵押期限内车辆由唐登冬保管,不得动用。如有任何安全问题由唐登冬负全责。借款人陈霞在该欠条上签字。唐登冬、王育进为陈霞提供50000.00元借款后,陈霞将其型号为长城牌CC6460RM01、车牌号为鄂Q×××××的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唐登冬、王育进,该抵押未办理登记。借款到期后,陈霞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唐登冬、王育进经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唐登冬、王育进要求陈霞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按照月息5分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唐登冬、王育进给陈霞提供了借款,陈霞为唐登冬、王育进出具了欠条,并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属实。故,唐登冬、王育进与陈霞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唐登冬、王育进已按约提供借款,陈霞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陈霞未在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唐登冬、王育进要求陈霞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霞在庭审中以王育进向其丈夫龚文祥借款37000.00元为由抗辩只有当唐登冬、王育进先还款后其才会给唐登冬、王育进还款,因陈霞的该抗辩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情形,因此,对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查明,陈霞应偿还唐登冬、王育进借款本金50000.00元。虽然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按照月息5%的标准计算,但该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本案涉案借款的利息应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陈霞应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支付唐登冬、王育进利息2066.67元(2%÷30天×50000.00元×62天=2066.67元),对于唐登冬、王育进主张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唐登冬、王育进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066.67元;二、驳回原告唐登冬、王育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原告唐登冬、王育进已预交),由被告陈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永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符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