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执5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于利明、佟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利明,佟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8执5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292号。负责人:张广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枫,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东,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于利明,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被执行人:佟美芳,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本院在执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于利明、佟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股票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佟美芳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5147.38元,本院依法将该银行存款扣划后已转付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终结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建华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缪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