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芜湖东方阳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与朱本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东方阳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朱本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261号原告:芜湖东方阳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华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本森,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安,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健,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芜湖东方阳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本森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诉讼代理人周启安、梅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东方阳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事实与理由: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劳人仲裁第053号裁决书,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裁决,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应予纠正。一、原告没有克扣被告一分钱工资。二、原告尚欠被告3个月零8天工资属实,但事出有因,不是无故拖欠,而且延期支付工资已经在职工大会上得到全体职工的同意。三、芜湖县管委会社会事务局《证明》,证实了拖欠工资是原告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应原告的邀请参与企业和员工的见面会,员工一致同意与公司共同克服暂时困难,并同意原告的工资延期支付方案。因此仲裁委无视本案的客观事实,错误认定原告“无故拖欠”,这种认定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不包括:(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之规定相违背。四、原告按照双方达成的延期支付期限,已经及时支付工资。至于目前还欠三个月工资是原告在2017年1月27日支付9月份工资后,被告随即离职,迄今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因此欠付10、11、12月工资的责任不在原告。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的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朱本森辩称,一、原告拖欠工资的事实存在,2017年1月8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截止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止,原告拖欠至少四个月工资;二、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46条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经营困难、是否符合延期支付工资的情形都与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存在关系,两者是不同概念,不能混淆;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延期支付工资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双方之间自2012年10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7年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尚欠被告3个月零8天工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证明》和《补充说明》,证明经召开职工大会,员工一致同意原告延期支付工资及原告按照协商意见予以支付,没有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被告自己并不知情也未参加所谓的职工大会。原告亦未提供全体职工大会的会议记录、参会职工签名、书面协议等证据,证明原告确已召开职工大会且职工同意原告延期支付工资。《证明》和《补充说明》不能等同全体职工大会的会议记录,更不能代替全体职工签字同意延期支付工资的文件,而且其内容“延期支付每月工资时间”,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对原告目前的证据证明非“无故拖欠”工资,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2300元。被告提交工资明细,证明被告月工资8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收条和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本院认定被告月工资为8000元。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进入被告工作,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应根据国家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协商处理。被告朱本森为原告芜湖东方阳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原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按时足额的原则,在约定的日期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主张其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故延期支付工资。首先,原告仅提供《证明》和《补充说明》,并无会议召开记录、职工参会签名、达成的工资支付协议等书面文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职工代表对延期支付工资协商一致;其次,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从《证明》和《补充说明》的内容上看:“2017年1月22日支付一线员工2016年10月工资、主管8月工资;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一线员工11月工资、主管9月工资”等,月工资支付明显超过30日,故对该《证明》和《补充说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8000元/月×4.5月)。原、被告双方对(2017)劳人仲裁第05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芜湖东方阳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朱本森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8日工作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5839.0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原告芜湖东方阳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本森工资25839.08元、经济补偿金3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芜湖东方阳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芜湖东方阳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渝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成成证据目录:一、原告芜湖东方阳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聘用合同》、《劳动合同书》,证明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为2300元,该合同已经向劳动部门备案登记;(险种)增加、减少表,证明自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被告均在参保之中的事实;(四)、《证明》和《补充说明(四)、《证明》和《补充说明》,证明经过职工大会,员工一致同意原告的工资支付方式及原告按照协商意见予以支付工资,没有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况;(五)、银行回单和收条,证明原告按照调解方案已经在2016年12月30日支付被告2016年7月工资;2017年1月22日支付8月份工资;2017年1月26日支付9月份工资;由于原告于2017年1月8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所以2016年10月、11月、12月和2017年1月共计三个月八天工资迄今没有领取;(六)、(2017)劳人仲裁第053号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原告给付被告36000元经济补偿金;(七)、送达回执,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时间。二、被告朱本森提交的证据如下:(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10日解除;(二)、工资明细,证明被告月工资8000元。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三、《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按时足额的原则,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四、《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