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月飞与王俊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飞,王俊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4民初1152号原告:王月飞,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苒,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平,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伟,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东,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月飞与被告王俊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王月飞诉称,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00000元,并就上述债务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承担利息,期限从2013年3月15日至实际履行完还款义务时止(至原告起诉时已产生利息18666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达成买卖被告房屋的合意,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和林格尔县盛乐镇威泰华迪va-n-is号房屋以人民币700000元转让给原告,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房屋交付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0日后,被告配合原告向该房屋的开发单位内蒙古天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手续。上述手续完善后,原告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但至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时,被告却以暂时无法办理为由迟迟未履行交房义务,后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才于2015年2月10日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付原告。此后,因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本来涉案房屋产权过户一事,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但始终未果。无奈,原告于2016年5月依法向呼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双方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该案经呼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呼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内01民终3382号民事判决,该终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无效合同,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既然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那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购房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和合法权益,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俊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解释》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买卖引起,系不动产买卖合同,理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人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长隆湾小区1号楼601室,诉争房产坐落于和林格尔县盛乐镇,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定确认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位于××县,位于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人民管辖范围内,虽《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对管辖进行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王俊平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一)、第三十四条、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托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