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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郭文发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发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文发,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鹿寨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年5月25日,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6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发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凤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文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初,被告人郭文发在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以及生产批准文号的情况下,购进“麻黄”、“了哥王”、“杜仲”“走马胎”等十七种中药材,然后在鹿寨县鹿寨镇水塔街74号自己的家中将中药材放入塑料壶(容积15升)内,再用米酒、医用酒精、薄荷冰等原料进行浸泡,泡制成“祖传秘方外用药”。浸泡了一个月之后,郭文发遂将药酒灌装进事先从网上购得的塑料瓶内,截至2017年1月17日,郭文发共灌装了49瓶(100mI/瓶),并在瓶身贴上“祖传秘方外用药”标签,同时还印制了“祖传秘方外用药”宣传单。2017年1月17日,郭文发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灌装好的49瓶“祖传秘方外用药”拿到鹿寨县四排镇四排街市场以每瓶售价15元进行销售。至当日13时许,郭文发共销售药品6瓶,销售收入90元,当郭文发正在销售药品时,即被鹿寨县公安局四排派出所民警发现,公安民警以其行为涉嫌销售假药为由,将其带至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经询问,郭文发如实交待了其泡制并出售“祖传秘方外用药”的情况经过。2017年1月20日,经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郭文发泡制的“祖传秘方外用药”药品按假药论处。同年1月24日,公安机关对郭文发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其拘传到案;同时,在其住处查获泡制药酒的塑料壶2个、灌装药酒的胶管1根、泡制药酒的原材料1批以及未售完的“祖传秘方外用药”43瓶、“祖传秘方外用药”空瓶4个、“祖传秘方外用药”宣传单60份等物品,公安机关将查获的上述物品当场予以扣押(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讯问,郭文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17日,公安民警将郭文发带至派出所后,当场将郭文发出卖药品所得的货款共计60元分别退还给了购买药品的罗某1和黄某;郭文发销售药品所得的另30元,公安机关已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至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诉讼期间,郭文发主动交纳罚金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文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鹿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询问调查笔录,执法人员现场拍摄取证记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关于请求对郭文发制售的“祖传秘方外用药”认定的请示、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祖传秘方外用药认定为假药的批复、证人黄某、罗某1的证言、收条、被告人郭文发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发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在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准文号以及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其宣称为药品的“祖传秘方外用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文发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文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院认为郭文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但应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相关行业和活动。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对扣押在案的郭文发的违法所得30元,以及郭文发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塑料壶2个、胶管1根、泡制药酒的原材料1批以及“祖传秘方外用药”43瓶、“祖传秘方外用药”空瓶4个、“祖传秘方外用药”宣传单60份等物品,本院决定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郭文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文发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鹿寨县公安局扣押的已移送至鹿寨县人民检察院的郭文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款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郭文发的作案工具塑料壶2个、胶管1根、泡制药酒的原材料1批以及“祖传秘方外用药”43瓶、“祖传秘方外用药”空瓶4个、“祖传秘方外用药”宣传单60份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四、禁止被告人郭文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等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