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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2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赵媛媛、于雷诉于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媛媛,于雷,于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318号原告:赵媛媛,女,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于雷,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与赵媛媛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滨,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赵媛媛、于雷与被告于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3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媛媛、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于滨从二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地点为原盘山县行政审批中心楼下;2016年5月26日,被告又从原告赵媛媛处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地点为盘山县政府大楼楼下。2016年12月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滨偿还原告4万元,但之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现已联系不上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现金的义务,被告应足额偿还原告欠款,被告未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媛媛、于雷欠款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公告费690.00元,由被告于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承军审 判 员  常 宝人民陪审员  孙长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