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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汪洪春与陈太浩、东莞市海欣塑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洪春,陈太浩,东莞市海欣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606号原告:汪洪春,男,汉族,1961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富,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良,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太浩,男,汉族,1988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东莞市海欣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大泥村满丰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RFRJ7F。法定代表人:王海洋。原告汪洪春诉被告陈太浩、东莞市海欣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海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洪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良,被告东莞海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洋,被告陈太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洪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0,614.52元(包括医疗费12,711.12元、误工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940元、检查费421元、残疾赔偿金80,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太浩长期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室内外装饰工程及施工工作,工价为270元/天,工程完成后结算。2016年7月10日,被告陈太浩雇请原告在其承包被告东莞海欣公司办公室装修形象墙、天花、地板工程的工地工作。同日,原告在被告东莞海欣公司办公室做建筑水泥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后两被告将原告送至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现原告已痊愈出院,原告医嘱建议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三个月。2016年12月2日,原告伤情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八级。自原告受伤至今,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但并没有支付相关生活费用。在伤残鉴定结论出来后,经过多次调解,原、被告对于赔偿事项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太浩辩称,1.被告陈太浩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2.被告陈太浩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000元;3.被告陈太浩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东莞海欣公司辩称,1.被告东莞海欣公司并没有聘请原告,其只是与被告陈太浩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其将办公室的装修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陈太浩。原告是由被告陈太浩所聘请的,东莞海欣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2.被告东莞海欣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3,000元,其后也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太浩支付款项,该款项除了工程款外,多余的款项是让被告陈太浩转交给原告作为医疗费,但是具体金额需要去银行核实;3.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及其计算方式,被告东莞海欣公司不清楚,其亦不同意赔偿原告该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录音光盘及笔录、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被告陈太浩的书面陈述、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及门诊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莞海欣公司将其办公室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太浩,被告陈太浩雇请原告汪洪春等人为其做工,报酬为270元/天。2016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陈太浩承包被告东莞海欣公司的办公室进行装修工作。同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砌墙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后原告到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3日,合计住院24天,产生住院费62,711.12元(其中被告陈太浩垫付了37,000元,东莞海欣公司垫付了25,711.12元)。原告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胸椎骨折等。出院医嘱为:营养饮食;胸科损伤建议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3个月,不适时随诊;腰椎损伤建议继续治疗等。出院后,原告到东莞市××沙医院、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818.2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63,529.32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40元、检查费421元,共计2,361元。另查明,被告陈太浩在庭审中承认其没有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被告东莞海欣公司亦表示其并不清楚被告陈太浩是否具有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太浩作为雇主,应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该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东莞海欣公司作为其办公室工程的发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告陈太浩没有相应的承包资质,仍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太浩。因此,被告东莞海欣公司应对被告陈太浩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焦点二,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为2017年4月26日,故依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据票据,原告的住院费为62,711.12元(其中被告陈太浩垫付了37,000元,东莞海欣公司垫付了25,711.12元),门诊费为818.2元(由原告自行支付),以上医疗费共计63,529.32元。原告诉请其自行用去医疗费12,711.2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只支持818.2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计算为:100元/天×24天=2,400元。3.营养费:原告的医嘱注明需营养饮食,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24天,本院认定其事发前每天报酬为27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按照270元/天计算24天,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误工费为:270元/天×24天=6,4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时为农村户口,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定残时年满55周岁,残疾赔偿金依法应计算20年,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360.4元/年×20年×30%(伤残系数)=80,16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5,000元。7.鉴定费:依据票据为2,361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7项均属于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71,432.72元,扣除被告陈太浩垫付的37,000元及被告东莞海欣公司垫付的25,711.12元,被告陈太浩仍需赔偿原告108,721.6元,被告东莞海欣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太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汪洪春支付赔偿款108,721.6元;二、被告东莞市海欣塑胶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太浩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7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洪春负担267元,被告陈太浩、东莞市海欣塑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万能人民陪审员  吴丽娥人民陪审员  高学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