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488号被告盛文锋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文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48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文锋,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西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现住西安市���桥区席王街道廉租房小区*号楼**层**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021977********。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0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4月1日因减刑被释放;2013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桂芝,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文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文锋及辩护人张桂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文锋无正当职业,吸食毒品且以贩卖养吸。1、2016年10月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盛文锋在自己居住的灞桥区廉住房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付建民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2、2016年10月1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盛文锋在吸毒人员付建民当门卫的灞桥区灞水家园小区附近,卖给吸毒人员付建民100元的毒品海洛因。3、2016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盛文锋在吸毒人员付建民当门卫的灞桥区灞水家园小区附近,卖给吸毒人员付建民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成分。4、2016年10月1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盛文锋在本市灞桥区火车站附近公交车站与吸毒人员付建民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身上提取到疑似毒品两小包,经鉴定,共计净重0.5克,检出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是因吸毒人员知道他去购买毒品,让其顺带购买,且其吸毒是因车祸眼疼而非以贩养吸。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后因家庭变故,又出了交通事故导致眼疾,为麻痹自己而吸毒,与一般毒品犯罪有明显的区别,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文锋系吸毒人员,常在本市火车站及附近,从贩卖毒品的彝族妇女处购买毒品。1、2016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盛文锋在自己居住的灞桥区席王街道廉租房小区门口,按吸毒人员付建民(男,外号老黑,已被行政处罚)事��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价格及数量,向付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毒资已挥霍。2、2016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盛文锋按吸毒人员付建民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数量及价格,到达付当门卫的灞桥区灞水家园小区附近,卖给付建民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毒资已挥霍。3、2016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盛文锋按吸毒人员付建民事先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数量及价格,到付当门卫的灞桥区灞水家园小区附近,卖给付建民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毒资已挥霍。4、2016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盛文锋仍按与吸毒人员付建民事先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数量和价格,到本市灞桥区火车站附近公交车站,与吸毒人员付建民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现场从被告人身上提取疑似毒品两小包,并现场称量、���认和封存;从付建民身上提取购买毒品的毒资200元(已随案移交本院)。经现场检测,二人尿检均呈阳性。2016年10月27日,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毒)字[2016]17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结果,送检的2小包塑料物证袋包装的白色颗粒物,分别净重0.3、0.2克(全部留检),分别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改变了在公安机关供述的购买后分包加价贩卖获利的说法,变为向付贩卖毒品后从付购买的毒品中获得吸食部分毒品的好处,该说法与付建民证言不一致,且被告人称因车祸眼痛而复吸。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件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提取及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文锋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牟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还因抢劫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承认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对牟利方式的辩解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涉案毒品、毒资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文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毒资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