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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5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民初260号原告:陈某,不识字,住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颉某,西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现年47岁,不识字,住西和县。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是邻居,近年来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15年1月30日,被告儿子杜亚玲用镬头在我丈夫身上挖了一下,致使我丈夫穿的棉衣都被挖透,皮肤挫伤。我丈夫当即报案至卢河派出所,派出所未出警,助长了被告一家的嚣张气焰。次日,被告家又将雪堆扫在我家墙脚,再次挑衅我。我丈夫没办法,就于2月1日早上烧纸诅咒被告家,被被告王某发现,原告夫妇和被告撕扯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打伤,西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在西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案件发生后,被告儿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我丈夫受伤住院,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经济困难,被告未赔偿我的损失,卢河派出所应追究被告王某的责任,但在我和家人无数次的反映后至今未给予处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健康权,给我造成严重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亚玲承担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4607.6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西和县人民法院刑附民判决书复印件1份;2、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3、医疗费票据5张。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系邻居,2015年1月31日因王某家将雪堆放在陈某家墙脚,双方发生争吵,次日陈某丈夫杜建设烧纸诅咒,被王某发现,双方发生撕打,陈某被王某殴打致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陈某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为邻居,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地界纠纷及生活琐事引发冲突,王某殴打陈某致其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王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金额为4607.60元;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的8天,误工收入按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人均纯收入38502元/年计算,每天为105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4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杜建设护理期限以其住院治疗期限8天为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护理标准按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人均纯收入38502元/年计算,每天为105元,杜建设的护理费为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干部职工出差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杜建设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医药费4607.60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的80%,即52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40元,被告王某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