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执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保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保言,袁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5执50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29039656。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丽,该行职工。被执行人:袁保言,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袁宏英,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关于申请执行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袁保言、袁宏英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1125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烨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