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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日照晟源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日照晟源商贸有限公司,日照金三岛食品有限公司,吕翠娟,王桂春,王帅,惠希坤,田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1256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12864000N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超,男,汉族,系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三路以北(火车站广场东金湾国贸大厦001幢01单元901号),实际营业地:日照市北京路海纳现代城(城市便捷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1334991N法定代表人:吕翠娟,总经理。被告:日照晟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实际营业地日照市北京路海纳现代城(城市便捷酒店),营业执照注册号371100228021386法定代表人:惠希坤,总经理。被告:日照金三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实际营业地:日照市北京路海纳现代城(城市便捷酒店),营业执照注册号371100228021386法定代表人:王桂春,总经理。被告:吕翠娟,女,汉族,住日照市。被告:王桂春,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帅,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惠希坤,男,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田云,女,汉族。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日照晟源商贸有限公司、日照金三岛食品有限公司、吕翠娟、王桂春、王帅、惠希坤、田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牟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5日。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截至2017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日照晟源商贸有限公司、日照金三岛食品有限公司、吕翠娟、王桂春、王帅、惠希坤、田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保证人均未能履行清偿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正常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以1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075‰计算至2017年12月5日。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6日以1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075‰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经送达,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日照晟源商贸有限公司、日照金三岛食品有限公司、吕翠娟、王桂春、王帅、惠希坤、田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贷转存凭证(借据)、保证合同书、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偿还本金及利息计算情况说明等,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使用,除被告已归还部分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未能及时偿还。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逾期罚息等给付义务。被告对多起借款未能及时偿还的行为已危及到了原告的利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笔借款。对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相应利息(正常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以1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075‰计算至2017年12月5日。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6日以1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075‰上浮5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二、被告日照晟源商贸有限公司、日照金三岛食品有限公司、吕翠娟、王桂春、王帅、惠希坤、田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4元,减半收取元10237元,由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日照晟源商贸有限公司、日照金三岛食品有限公司、吕翠娟、王桂春、王帅、惠希坤、田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立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