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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3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丹阳市活力饰件有限公司、江苏冰城电材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丹阳市活力饰件有限公司,江苏冰城电材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351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318号。负责人:陈士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娟,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活力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东村(原红灯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江苏冰城电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产业路。法定代表人:朱艾成。被告:张某,男,汉族,1979年4月18日生,户籍所在地丹阳市。被告:刘某,女,汉族,1979年6月22日生,户籍所在地丹阳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镇江分行)与被告丹阳市活力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力饰件公司)、江苏冰城电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城公司)、张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发银行镇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活力饰件公司、冰城公司、张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活力饰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1034819.3元(截至2016年8月31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活力饰件公司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40000元;3、被告冰城公司、张某、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有权以被告冰城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活力饰件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9月2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向原告借款500万元、1900万元,并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冰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冰城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丹阳市界牌镇××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某、刘某���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刘某,被告冰城公司分别为被告活力饰件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活力饰件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1900万元。第一笔500万元的借款已到期,被告活力饰件公司未能还本付息。第二笔借款1900万元,被告活力饰件公司也存在欠息行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6日宣布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活力饰件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活力饰件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活力饰件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冰城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刘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浦发银行镇江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提前到期通知书、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名称于2016年11月29日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变更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有限公司镇江分行。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刘某签订编号ZB38012015000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刘某为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止的期间内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是指原告与被告活力饰件公司在确定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不超过等值24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除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冰城公司签订编号ZD38012015000XXXXX《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冰城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丹阳市××大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25000592、25000593、25000594、25000595、25000596)以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分别为321181108202GBXXXXX、321181108202GBXXXXX),为原告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止的期间内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是指原告与被告活力饰件公司在上述确定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不超过等值1600万元为限;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先要求被告冰城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除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冰城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其中编号为丹房他证云阳字第××号、丹房他证云阳字第××号、丹房他证云阳字第××号、丹房他证云阳字第××号、丹房他证云阳字第××号的他项权证中载明的他项权利种类均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分别为84万元、330万元、130万元、290万元、260万元。原告领取的编号为丹他项(2015)第282-2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抵押金额为506万元,抵押面积为13186.7平方米。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冰城公司签订编号为ZB38012015000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冰城公司为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0止的期间内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主债权是指原告与被告活力饰件公司在确定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不超过等值1900万元为限,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的约定与编号为ZB38012015000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基本一致。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活力饰件公司签订编号为380220152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活力饰件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贷款利率按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54BPS计算;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2016年4月15日还款500万元;贷款利息按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原告有权对被告活力饰件公司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对被告活力饰件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被告活力饰件公司应按合同、申请书、借(贷)款凭证规定的时间、金额、利率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有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等情况,构成被告活力饰件公司对原告的违约,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对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被告活力饰件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及其他应付费用;提款申请书系合同附件;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编号为ZB38012015000XXXXX、ZB38012015000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活力饰件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活力饰件公司又签订编号为380220152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活力饰件公司提供贷款190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贷款利率按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118BPS计算;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2016年9月25日还款1900万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编��为ZB38012015000XXXXX、ZB38012015000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ZD38012015000XXXXX《抵押合同》;其他内容与380220152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日,原告向被告活力饰件公司发放贷款1900万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被告活力饰件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上述两笔贷款本息。因为被告活力饰件公司逾期支付第二笔贷款的利息,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活力饰件公司寄送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活力饰件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支付欠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活力饰件公司除两笔贷款本金2400万元仍未归还外,还积欠利息868748.61元、罚息147822.64元、复利18248.05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事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2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镇江分行与被告活力饰件公司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冰城公司、张某、刘某所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冰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活力饰件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律师费。被告冰城公司、张某、刘某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活力饰件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活力饰件公司未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财��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冰城公司有权向被告活力饰件公司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活力饰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034819.3元(截至2016年8月31日),及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标准计算)。二、被告丹阳市活力饰件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支付律师费240000元。三、被告江苏冰城电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丹阳市活力饰件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计算)以及律师费2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丹阳市活力饰件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张某、刘某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丹阳市活力饰件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丹阳市活力饰件有限公司追偿。五、如被告丹阳市活力饰件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行有权以被告江苏冰城电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丹阳市界牌镇南大街的房屋(丹房他证云阳字第××号、丹房他证云阳字第××号、丹房他证云阳字第××号、丹房他证云阳字第××号、丹房他证云阳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丹他项(2015)第282-28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分别在84万元、330万元、130万元、290万元、260万以及50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在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江苏冰城电材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丹阳市活力饰件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74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274元,由被告丹阳市活力饰件有限公司、江苏冰城电材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何习虎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惠如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