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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执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执14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魏彦辉,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李绥和,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2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债权63325333.56元(本金620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17日的欠息1325333.56元)、利息2494490.43元(自2016年6月17日计算至2017年5月9日),负担案件受理费185449.5元,共计66005273.49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133405元。2017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按年利率4.35%支付至以上债权及利息清偿之日。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66138678.49元(含执行费13340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季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