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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416宜兴市恒驰橡塑有限公司与李景琪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兴市恒驰橡塑有限公司,李景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3416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恒驰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驰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袁桥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3781010-4。法定代表人欧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景琪,男,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恒驰公司与李景琪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41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至2016年5月5日,李景琪尚欠恒驰公司价款28万元,由李景琪于2016年5月5日前给付1万元,同年5月20日前给付5万元,同年6月20日前给付3万元,从2016年7月起至2017年1月止,共7个月,由李景琪于每月20日前各给付恒驰公司2万元,另5万元于2017年2月底前付清;若李景琪有任一期逾期未付清,则由李景琪承担恒驰公司违约金2万元,恒驰公司可向法院申请一并执行。因李景琪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恒驰公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了分期还款的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1万元,鉴此申请执行人恒驰公司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恒驰公司以与被执行人李景琪达成执行和解为由撤回执行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若被执行人李景琪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恒驰公司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期限自被执行人李景琪未履行和解协议之日起两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2民初413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钟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