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执恢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承露与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分公司、杨立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承露,向长江,陶臣兰,刘廷龙,杨立,赵文书,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1执恢217号申请执行人:张承露,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执行人:向长江,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执行人:陶臣兰,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执行人:刘廷龙,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执行人:杨立,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执行人:赵文书,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分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6号3幢附21号,组织机构代码59923183-2。负责人:赵文书,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铜法民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向长江、陶臣兰、刘廷龙、杨立、赵文书、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长江、陶臣兰、刘廷龙、杨立、赵文书、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分公司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向长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张承露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执行人杨立、赵文书、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分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陶臣兰、刘廷龙对该笔借款中的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向长江、陶臣兰、刘廷龙、杨立、赵文书、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分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依法委托重庆XXX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杨立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开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现为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X号)门面一间。2017年5月10日,买受人周某以747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杨立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办事处安康路(现为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X号)门面一间的查封;二、位于重庆市开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现为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X号)门面一间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周某所有;三、买受人周波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智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