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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申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惠其与绍兴市规划局上虞区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惠其,绍兴市规划局上虞区分局,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星三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申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惠其,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规划局上虞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987号行政中心1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祝荣法,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娇颖,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星三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星三居委。 法定代表人蒋伯荣,主任。 再审申请人吴惠其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市规划局上虞区分局,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星三居民委员会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行终1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吴惠其申请再审称:其因被申请人刻意隐瞒才导致在长达11年的时间里不知自己的房屋仅有71平方米是合法建筑,原审裁定以超过五年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显然不公平。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绍兴市规划局上虞区分局答辩称:其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被诉建设规划许可证,吴惠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吴惠其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吴惠其的再审申请。 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星三居民委员会在复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吴惠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绍兴市规划局上虞区分局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该行为不属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吴惠其不服于2015年12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起诉期限可扣除或延长的情形,故原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吴惠其的起诉,原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吴惠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吴惠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笑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