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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3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淑霞与高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霞,杨静,高士安,高明,孟丽娟,赵国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22民初3714号原��:刘淑霞,女,汉族,住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女,汉族,(系刘淑霞之女)。原告:杨静,女,汉族,住安达市被告:高士安,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男,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丽娟,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海龙,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峰,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西路1号。负责人:殷跃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负责人:陶晓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冲,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淑霞、杨静与高士安、高明、孟丽娟、赵国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绥化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辉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刘淑霞、杨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505976.20元,上述赔偿款由辉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绥化公司按合同理赔,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士安、高明、孟丽娟、赵国峰按过错予以赔偿。胡盼盼、胡婷婷、刘秀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六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48215.48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03994.48元;2、辉南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绥化公司在乘客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交强险和车上乘客责任范围不足部分由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12时18分,杨廷杰、胡才(均已死亡)乘坐孟丽娟驾驶的黑XX**号小型轿车,在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农安段560公里加300米处与被告高士安驾驶的吉XX**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相继驶入右侧边沟内,导致孟丽娟受伤,车上人员杨廷杰、胡才经抢救无效死亡。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农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起事故成因无法确定,当事人孟丽娟、高士安在该起事故中责任无法认定,乘车人胡才、杨廷杰、王金霞、高士斌无责任。黑XX**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是安达国��水果蔬菜商店,吉XX**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是高明,车辆所有人对于车辆多次转借,并没有审查使用人的驾驶技术及资质,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实际车辆所有人对于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吉XX**号车辆在辉南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黑XX**号小型轿车在绥化公司投保车上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20000元×4座,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胡才、杨廷杰属于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后,黑XX**号车的乘客责任险应当对其予以赔付,并且由于本案中胡才、杨廷杰的死亡是由于黑XX**驾驶员孟丽娟、吉XX**号车辆驾驶员高士安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所以二人应对胡才、杨廷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同一起事故中的受害人王金霞于2016年10月20日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业已受理【案号(2016)黑0602民初3867号】。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起案件均涉及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吉XX**车辆)交强险保险金分配。为了各案当事人保险赔偿的公平分配,对同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三起案件应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晓伟审 判 员  田旭发人民陪审员  张立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少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