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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世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42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世恩,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恩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人王世恩在长春市朝阳区锦水路某美食娱乐文化广场买菜时,发现1楼A区某玉器店无人看管,遂将展台内一尊玉佛盗走,经鉴定,被盗玉佛价值人民币为5,000.00元。被告人王世恩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人王世恩在长春市朝阳区锦水路某美食娱乐文化广场买菜时,发现1楼A区某玉器店无人看管,遂将展台内一尊玉佛盗走,经鉴定,被盗玉佛价值人民币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照片、扣押清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世恩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恩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王世恩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世恩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子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