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民终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万亚辉、三河市连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亚辉,三河市连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亚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连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李旗庄镇西辛庄村。法定代表人:于书兰,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侠,廊坊市爱民东道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万亚辉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连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5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亚辉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5079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2015年11月9日万亚辉在内蒙古禹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和公司)向三河市连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利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上签订的保证人条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连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要求万亚辉提供证据证明连利公司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加重了万亚辉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万亚辉无需举证证明;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欠款证明中万亚辉所签署的保证人条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出是万亚辉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万亚辉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款。连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万亚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亚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年11月9日万亚辉在禹和公司向连利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上签订的保证人条款;2.诉讼费用由连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亚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该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定货合同》一份,欲证明禹和公司与连利公司签订该合同时,并没有关于保证条款的约定;证据二:最初的《欠款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在禹和公司最初为连利公司出具《欠款证明》时并没有“保证人:万亚辉”的内容;证据三:后来的《欠款证明》复印件,欲证明万亚辉作为禹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在连利公司相关人员的胁迫下签的字,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连利公司对万亚辉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万亚辉作为禹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欠连利公司款的情况是非常清楚的,正是在万亚辉与连利公司相关人员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万亚辉自愿在《欠款证明》上签署了“保证人:万亚辉”的字样,是万亚辉自愿作为该笔欠款的保证人,并不存在连利公司方人员胁迫万亚辉的情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万亚辉称最后的《欠款证明》中“保证人”三个字并非其本人所写,且该三个字与其后的“万亚辉”三个字并非同时形成,应该是连利公司后加上去的。万亚辉同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欠款证明》中“保证人”的笔迹以及该三个字与其后的“万亚辉”三个字是否为同时形成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14日分别出具了津天鼎外【2016】文书鉴字第482号和津天鼎外【2016】文书鉴字第56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分别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和“检材一、二字迹是一次书写形成”。此外,虽然万亚辉称其在《欠款证明》中的有关保证人条款是在连利公司方相关人员的欺诈、胁迫下签订的,但其并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连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万亚辉虽称最后的《欠款证明》中“保证人”三个字并非其本人所写,且该三个字与其后的“万亚辉”三个字并非同时形成,并提出鉴定申请,但相关的鉴定结论对此予以了否定。且万亚辉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欠款证明》中的有关保证人条款是在连利公司方相关人员的欺诈、胁迫下签订的,故其要求撤销2015年11月9日万亚辉在禹和公司向连利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上签订的保证人条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万亚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万亚辉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内蒙古禹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为连利公司出具《欠款证明》,万亚辉于2015年11月9日在该《欠款证明》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万亚辉与连利公司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万亚辉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连利公司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要求万亚辉举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且万亚辉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无需举证情形。万亚辉上诉主张撤销其在《欠款证明》中签订的保证人条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亚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万亚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马卫国审 判 员  王章水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