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执复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襄阳市高新区丰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巨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阳市高新区丰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巨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巨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参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南漳县科教印务有限公司,南漳县巨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执复4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襄阳市高新区丰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富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孙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平,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利害关系人:南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西苑巷*号。法定代表人:王休豪,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照才,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成,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襄阳巨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鱼梁洲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茂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襄阳巨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鱼梁洲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茂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襄阳市参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岘山路银河苑*栋。法定代表人:徐茂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南漳县科教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水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茂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南漳县巨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东巩镇。法定代表人:陈道海,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襄阳市高新区丰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银公司)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阳中院)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7)鄂06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丰银公司与襄阳巨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正房地产公司)、襄阳巨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正建筑公司)、襄阳市参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参果公司)、南漳县科教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教公司)、南漳县巨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襄阳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向南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漳安监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南漳安监局不服,向襄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南漳安监局提出异议称,襄阳中院要求该局协助冻结的关停补偿金属于专项补偿资金,具有专属用途,该资金用于关停企业的职工分流安置,并受上级部门审计,不能用于支付普通债务。故请求解除对巨鑫公司在南漳县东巩镇煤矿关停补偿金和安全生产抵押金的冻结。襄阳中院查明,丰银公司与巨正房地产公司、巨正建筑公司、参果公司、科教公司、巨鑫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襄阳中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1、巨正房地产公司、巨正建筑公司、参果公司、科教公司、巨鑫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前共同偿还丰银公司借款5000万元,余款1102.119万元于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若不能在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上述五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丰银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上述五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巨正房地产公司、巨正建筑公司、参果公司、科教公司、巨鑫公司支付丰银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3、案件受理费347406元减半收取为173703元,由上述五公司负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襄阳中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鄂06执恢6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上述五公司价值5000万元的财产或冻结相同数额的银行存款和应得收入。襄阳中院并于2016年5月10日向南漳安监局送达(2016)鄂06执恢6号之九协助执行通知,对巨鑫公司位于南漳县东巩镇煤矿关停补偿金和安全生产抵押金予以冻结。另查明,南漳县人民政府将国家对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专项奖补资金交由南漳安监局等部门对相关企业按规定处理使用,巨鑫公司属于关停企业,首次补偿金为360万元。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漳人社局)向南漳安监局发出协办函称,巨鑫公司尚欠83人的工资5163130元。襄阳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专项奖补资金由地方和中央企业主要用于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也可统筹用于符合条件的非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专项奖补资金主要用于:(一)企业为退养职工按固定需缴纳的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以及需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和内部退养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费;(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按规定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三)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等历史欠费;(四)弥补行业企业自行管理社会保险收不抵支形成的基金亏空,以及欠付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五)其他符合要求的职工安置工作。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南漳安监局支付给巨鑫公司的补偿金属于专项资金,应用于上述规定的项目,而不能用于支付一般债务。故该院的冻结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襄阳中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鄂06执异2号执行裁定,撤销襄阳中院作出的(2016)鄂06执恢6号之九协助执行通知。丰银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襄阳中院作出执行异议审查裁定时适用法律错误,南漳安监局属于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襄阳中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作出审查裁定。2、本案争议执行标的360万元国家奖补资金由巨鑫公司享有,在该项资金被冻结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其间南漳人社局已向南漳安监局发出协办函,但南漳安监局未向襄阳中院提出异议,说明巨鑫公司已不欠工人工资。南漳安监局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综上,襄阳中院认为南漳安监局支付给巨鑫公司的补偿金属于专项资金,不能支付一般债务是错误的,且该项资金与南漳安监局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襄阳中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撤销襄阳中院(2017)鄂06执异2号执行裁定。丰银公司向本院申请就本案进行复议听证。本院查明,襄阳中院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巨鑫公司未向南漳安监局缴纳安全生产抵押金。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1、关于南漳安监局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问题;2、关于巨鑫公司是否拖欠工人工资问题;3、关于丰银公司申请复议听证问题。本院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南漳安监局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本案争议冻结财产属于中央财政安排湖北省的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和省级财政通过预算安排、统筹整合相关专项资金等方式筹措的用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的专项资金。该财产由政府主管部门发放给符合条件的相关企业主要用于职工分流安置。本案中,南漳安监局作为专项奖补资金主管单位,并非专项资金所有权人,该局亦未主张资金权属为其所有,而是就专项资金使用用途以协助执行人身份向襄阳中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因此,襄阳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异议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二)关于巨鑫公司是否拖欠工人工资问题。上述文件规定奖补资金是用于关停煤矿用于职工安置分流的专项经费,不能用于清偿一般债务。为加强对专项资金监管,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专项奖补资金,对违反规定虚报、冒领、侵占、挪用专项奖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南漳安监局提交了南漳人社局出具的协办函,该函就巨鑫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数额予以明确。尽管丰银公司提出巨鑫公司不拖欠工人工资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因不具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丰银公司申请复议听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且本案不属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本院依职权不予组织听证。综上,丰银公司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襄阳市高新区丰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6执异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亚胜审判员 熊 顺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