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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万仞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叶圣友、李元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仞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元平,北京南氏三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叶圣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954号原告北京万仞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西白岱村十二区28号。法定代表人崔佳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祥,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封建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平,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南氏三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南氏三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沙窝村民委员会北150米。法定代表人叶圣友,总经理。被告叶圣友,男,1953年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飞,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万仞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仞峰公司)与被告李元平、被告北京南氏三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氏三正公司)、被告叶圣友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学文、人民陪审员杨淑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仞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建英、被告李元平、被告南氏三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兼被告叶圣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仞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0元;2、三被告支付保证金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共计7500元;3、三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元平辩称:保证金500000元是打入我的账户的,当时没有打入公司账户是因为公司的账户没有过来,但是该笔保证金用于南氏公司。该笔债务应由南氏公司承担,且公司已经还了100000元了,该笔债务与我本人无关。被告南氏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该笔债务,但是现在公司资金困难,暂时无法返还该笔保证金。被告叶圣友辩称:该笔债务是南氏公司的债务,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南氏三正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万仞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大兴区青云店镇小铺头村开心农家院工程,口头约定乙方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2014年9月24日,万仞峰公司的吴家好向南氏三正公司的李元平(时任南氏三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账500000元保证金。2015年2月10日,叶伟、叶圣友代表南氏公司与万仞峰公司签订关于李元平收取崔敬保证金退还事宜证明,二公司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于2015年4月30日将500000元退还,期间利息按月1%计算,即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此三月利息总计13000元。此13000元利息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先付给崔敬。”南氏三正公司对上述证明表示认可。2015年6月16日,南氏公司退还万仞峰公司100000元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转账单据、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万仞峰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南氏三正公司同意返还保证金及利息,本院不持异议。该债务系南氏三正公司的,李元平、叶圣友并非合同相对方,并非债务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元平、被告叶圣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南氏三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万仞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400000元;二、被告北京南氏三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万仞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7500元;三、被告京南氏三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万仞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保证金400000元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给付);四、驳回原告北京万仞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元平、被告叶圣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2元,由被告北京南氏三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钰人民陪审员  刘学文人民陪审员  杨淑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雪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