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佳琪兴家用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凯辉灯具电器厂、唐俭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佳琪兴家用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凯辉灯具电器厂,唐俭雄,唐海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36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佳琪兴家用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篁湾工业区扁基地段一号厂房。法定代表人:严友军。委托代理人:李俊松、吴友谊,分别是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凯辉灯具电器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官窑七甫三洲村铺位后。法定代表人:唐海云。被告:唐俭雄(曾用名:唐俭洪),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唐海云,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江门市蓬江区佳琪兴家用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琪兴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凯辉灯具电器厂(以下简称凯辉灯具厂)、唐俭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佳琪兴公司申请追加唐海云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依法通知唐海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琪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辉灯具厂、唐俭雄、唐海云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琪兴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凯辉灯具厂的灯饰配件供货商,2015年12月29日被告唐俭雄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74509元未支付,被告唐俭雄本人确认分期支付,如有逾期按日3%加收利息。但之后被告未履行任何一期支付计划。截止起诉之日,共拖欠原告货款276670元。被告唐海云是凯辉灯具厂的投资人,其个人资产与独资企业混同,应对凯辉灯具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唐俭雄作为凯辉灯具厂的实际控制人,且与唐海云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和唐海云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27667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佳琪兴公司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三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26450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给原告。原告佳琪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2.唐俭雄身份证复印件、凯辉灯具厂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税务登记证各1份;3.《欠条》1份;4.《销售出库明细表》10份及《送货单》64份。佳琪兴公司庭后补交《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被告凯辉灯具厂、唐俭雄、唐海云无到庭,无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佳琪兴公司与凯辉灯具厂从2013年开始有生意往来,由佳琪兴公司向凯辉灯具厂供应灯饰配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易习惯一般是:由凯辉灯具厂打电话给佳琪兴公司下订单,双方约定好货物的单价、数量及种类,再由佳琪兴公司送货至凯辉灯具厂处,每次送货均有《送货单》,由凯辉灯具厂派员签收,口头约定三个月内付款。截至2015年12月29日,唐俭雄向佳琪兴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佳琪兴公司货款人民币274509元,并定下还款计划,从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9月份,分十期全部偿还货款给佳琪兴公司。并承诺如逾期付款,则按日3%计算利息。定下还款计划后,凯辉灯具厂在2016年1月20日、4月21日、6月30日共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给佳琪兴公司,剩余货款264509元经催收无果,佳琪兴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凯辉灯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唐海云,在2008年6月26日前的法定代表人是唐俭雄,之后申请变更为唐海云;唐海云与唐俭雄(曾用名唐俭洪)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佳琪兴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可以证明佳琪兴公司与凯辉灯具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都应该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关于凯辉灯具厂尚欠货款金额问题。本案中,佳琪兴公司按照凯辉灯具厂的要求向其供货,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凯辉灯具厂在收货及确认欠货款并定下还款计划后,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给佳琪兴公司,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欠条》显示,凯辉灯具厂确认尚欠佳琪兴公司货款为人民币274509元,庭审中,佳琪兴公司确认凯辉灯具厂在定下还款计划后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64509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凯辉灯具厂应将尚欠的货款人民币264509元支付给佳琪兴公司。因此,对佳琪兴公司主张凯辉灯具厂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64509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佳琪兴公司请求的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佳琪兴公司请求凯辉灯具厂支付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在《欠条》中,凯辉灯具厂确认欠款并定下还款计划,并注明如逾期付款,按日3%计算利息。本案由于凯辉灯具厂没有按期还款,佳琪兴公司有权向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虽然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日息3%,但佳琪兴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对佳琪兴公司要求凯辉灯具厂支付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唐海云的责任承担问题。佳琪兴公司以唐海云为凯辉灯具厂的股东,主张唐海云对凯辉灯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凯辉灯具厂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即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唐海云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唐海云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凯辉灯具厂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唐海云应当对凯辉灯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佳琪兴公司的上述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唐俭雄(曾用名唐俭洪)的责任问题。唐海云与唐俭雄是夫妻关系,双方在199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在2008年前,凯辉灯具厂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唐俭雄,虽然后来变更为其妻子唐海云,但唐俭雄也有一直参与凯辉灯具厂的经营管理,从其向佳琪兴公司出具的《欠条》就可以证明其一直有参与经营,唐俭雄应该对上述债务与唐海云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佳琪兴公司要求唐俭雄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凯辉灯具厂、唐海云、唐俭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凯辉灯具电器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26450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江门市蓬江区佳琪兴家用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唐海云、唐俭雄(曾用名唐俭洪)对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凯辉灯具电器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18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凯辉灯具电器厂、唐海云、唐俭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一方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子托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娇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