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4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林华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华(小名:林华儿),男,生于1982年3月25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绵阳市安州区(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无故殴打他人于2010年9月28日被绵阳市安州区(原安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013年6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绵安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林华酒后在绵阳市安州区河清镇顺城新街口,用砖头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为白色“凯迪拉克”牌轿车(车主:张某)的倒车镜、左前门框、右后玻璃砸毁;次日14时许,林华酒后用砖头将易某某停放在河清镇英才街的一辆蓝色“江西”牌250型拖拉机的挡风玻璃及消声器砸毁;同日16时许,林华酒后用脚踢的方式将一辆停放在路边的蓝色“中华羚”牌两轮电动车损坏。次日,公安机关民警在林华的家中将其抓获。经鉴定,白色“凯迪拉克”牌轿车损坏价值为8,134元;蓝色“江西”牌250型拖拉机损坏价值为200元;蓝色“中华羚”牌两轮电动车损坏价值为96元,以上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4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相、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前科材料、视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林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静审 判 员 陈 超人民陪审员 唐成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缑雨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