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敖某与邵某、靳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邵某,靳某,陈某,张某2,张某3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539号原告:敖某,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734526-9。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联社清非大队职工。被告:邵某,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靳某,男,1979年5月26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陈某,男,1962年1月20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张某2,男,1968年8月28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张某3,男,1965年12月25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敖某与被告邵某、靳某、陈某、张某2、张某3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及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陈某、张某2、张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以下简称敖汉旗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8880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4月27日前的贷款利息30213元,本息合计109093元,2017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邵某于2017年4月27日从我社借款79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靳某、陈某、张某2、张某3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着合同约定偿清本息,为此起诉。被告邵某辩称,我确实欠敖汉旗信用社贷款本金78880元及截止2017年4月19日的贷款利息30213元,同意偿还,但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靳某、陈某、张某2、张某3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限额保证贷款管理档案,证明被由被告靳某、陈某、张某2、张某3担保,被告邵某向原告借款79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78880元及截止2017年4月19日前的贷款利息30213元,合计109093元未偿还。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邵某答辩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邵某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邵某向原告借款79000元用于养羊,按月利率11.733‰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1日。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靳某、陈某、张某2、张某3签订了敖农信保字2014第06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邵某自原告处借得此款。此后,被告邵某于2015年偿还本金120元。剩余借款本金78880及截止2017年4月19日前的利息30213元,合计109093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邵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靳某、陈某、张某2、张某3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均在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内。被告邵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靳某、陈某、张某2、张某3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邵某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邵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邵某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靳某、陈某、张某2、张某3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敖某款本金78880元,给付截止2017年4月19日的贷款利息30213元,本息合计109093元,2017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付;被告靳某、陈某、张某2、张某3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被告邵某、靳某、陈某、张某2、张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文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