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史殿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殿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殿富,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殿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吴欣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殿富于2016年7月9日2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梅河口市湾龙乡福安村部队直属团门前将同向行人李某撞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史殿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史殿富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李某对史殿富予以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史殿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殿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殿富于2016年7月9日2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梅河口市湾龙镇福安村部队直属团门前将同向行人李某撞伤,致李某头部、胸腹部及四肢外伤致脾破裂。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史殿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史殿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6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史殿富对被害人李某予以赔偿,取得李某谅解。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事故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殿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殿富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史殿富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史殿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殿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康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