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辖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谢燕与陈怡霖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怡霖,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辖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怡霖,女,1985年10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燕,女,1988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陈怡霖因与被上诉人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3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审查,现经阅卷审查,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怡霖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因身体原因于2016年1月初搬至东海县××××组居住,并在此进行农业工作,本案应由东海县人民法院管辖。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涉案合同履行地为海州,因此,伏涛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不成立,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陈怡霖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陈怡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其理由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虽然存在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的问题,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海州为合同履行地,故应由东海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清楚明确,上诉人陈怡霖在上诉中仍然提出与该规定相反的上诉意见,系其对法律认识不足或理解有误。因此,上诉人陈怡霖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怀友审判员 安述峰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