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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石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7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0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区,因不满服务员未及时上酒水,用烟灰缸砸损包厢内彩色液晶电视机,导致屏幕破裂(损失价格人民币1242元),并砸损桌上的话筒架一个、果盘架一个、纸巾盒两个、果皮盅两个、牙签盅一个、烟灰缸一个(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827元)及话筒两个(无法估价)。2017年2月3日,被告人石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石某某接到民警要求到所接受调查的电话后自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消费帐单、收款收据、调取证据清单、原谅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证人王某、李某、赵某,4的证言、归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当庭播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69元以上,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以及被告人石某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某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某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四条第(一)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