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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分公司、未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分公司,未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友谊路5号万浩风景2-19-12、2-19-13号,注册号:130405300001192。负责人:马玉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未秀芳,女,195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未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仅以上诉人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只以上诉人为被告向邯郸县人民法院起诉,但上诉人主体身份为分公司,上诉人只是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应当追加中海浩天(北京)投资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邯郸县法院仅以上诉人为被告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未秀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未秀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投资本金1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起至2017年2月止的利息,共计5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了委托投资理财协议,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共计款11万元,上述收据均盖有被告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协议约定:委托期内被告按投资金额月利率2%向原告定期支付利息。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此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归还。院认为,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分公司承认未秀芳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被告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故被告代理人提出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分公司不是适格民事诉讼主体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分公司虽然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但从该协议书约定内容可知,双方约定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分公司作为受托方应按二原告投资金额月利率2%支付原告固定收益,支付时间为每月支付一次,故《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应认定为名为委托理财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原告未秀芳系出借人,被告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分公司为借款债务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及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且被告当庭认可借款事实,法院确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分公司理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起至执2017年2月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逾期利息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11万元本金自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利息5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未秀芳借款本金11万元;二、被告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未秀芳自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止利息5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计1778元,由被告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为,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分公司上诉称自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追加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认定本案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认为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判决本案并无不当,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