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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XX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鹏,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中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被告人XX鹏饮酒后持“B2”驾驶证驾驶号牌为鄂R×××××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市钟惺大道第三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XX鹏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XX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鹏驾驶的车辆照片,被告人XX鹏的户籍证明、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XX鹏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鹏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晓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思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