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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5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森章与黄细花、骆锡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森章,黄细花,骆锡涌,黄志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5479号原告:徐森章,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细花,女,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骆锡涌,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志彬,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怀,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红,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森章与被告黄细花、骆锡涌、黄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森章、被告黄志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锡涌经传票传唤、被告黄细花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森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黄细花、骆锡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志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黄细花因经营周转所需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30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黄志彬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细花未还款付息,被告黄志彬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骆锡涌与被告黄细花是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共同债务,被告骆锡涌应共同偿还。被告黄志彬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出借人,实际债权人是苏志芳,债权人已同意不用支付利息,其已向苏志芳代偿122000元借款本金。被告黄细花、骆锡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细花与被告骆锡涌是夫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细花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借款人民币15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月利率3%…本笔借款由黄志彬、骆锡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黄细花担保人:黄志彬担保人骆锡涌2015年1月31日…”等。2015年7月24日又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借款人民币305000(大写:叁拾万伍仟元整),借款月利率3%…本笔借款由黄志彬、骆锡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黄细花担保人:黄志彬担保人骆锡涌2015年7月2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民事判决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是出借人。被告黄志彬认为,原告不是实际出借人,被告黄细花是向苏志芳借款,借款后,其已代被告黄细花还款122000元。被告黄志彬相应提供证据1即收条2份,证明1份、微信聊天记录照片31份、银行转账明细1份,以此证明其主张。原告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认为,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2015年7月25日借款150000元和305000元给被告黄细花,现金交付。有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原告相应提供证据2即借条2份,以此证明其主张。被告黄志彬质证称,2份借条上的签名、捺印没有意见,但是2份借条上都没有载明原告是债权人,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细花、骆锡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证据1载明的相对方是“苏志芳”,是被告黄志彬、黄细花与苏志芳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被告黄细花以借款人名义,被告黄志彬、骆锡涌以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被告黄志彬该借条上的签名、捺印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黄细花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2015年7月25日经被告黄志彬、骆锡涌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305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黄志彬主张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不是原告,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细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5000元,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黄细花偿还借款455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骆锡涌还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其未能举证原告与黄细花明确约定本案借款系黄细花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其与被告黄细花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骆锡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黄志彬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细花、骆锡涌追偿。被告黄细花、骆锡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细花、骆锡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森章借款45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志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细花、骆锡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被告黄细花、骆锡涌、黄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斯凡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人民陪审员  江逸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