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关兴、沈美贞等与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关兴,沈美贞,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782行初25号原告吴关兴。原告沈美贞。委托代理人韩成贵、吕萍。被告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国强。委托代理人王英豪、王燕桦。原告吴关兴、沈美贞因认为被告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农村住宅用地行政报批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成贵、吕萍、被告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胡俊、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上溪(2016)告字第001号告知书,其内容如下:原告户在册人口两人。两原告的儿子吴国华户在册人口三人,即户主吴国华、妻子夏润琴、儿子吴军涛。吴国华2007年和其前妻代月兰离婚,吴国华和代月兰的儿子吴俊辉随代月兰于2011年单独立户。吴国华1978年9月出生,2006年7月17日申领独生子女证。根据义政发55号文件及《上溪镇塘西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均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成员,且已领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可增计一人享受用地审批。而吴国华已经单独立户,因此不属于独生子女家庭户,用地审批时不能享受增计一人的政策,原告户按两人计算审批面积64平方米,吴国华户80平方米。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对两原告要求32平方米宅基地申请的审核意见为零平方米报批。原告吴关兴、沈美贞诉称:两原告系义乌市上溪镇塘西村村民,育有一子吴国华,并于2006年7月17日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2008年10月,义乌市上溪镇塘西村开始实施旧村改造。后两原告于2015年4月8日通过审批获得64平方米的住宅用地,两原告之子吴国华同日通过审批获得80平方米的住宅用地。从上述审批来看,原告及两原告的独生子吴国华均未享受独生子女增计一人的政策。根据《上溪镇塘西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义政发[2006]55号及义政发[2009]84号文件涉及独生子女为年满20周岁以上男性未婚人员的家庭能否重复享受增计一人建房用地政策的意见》的规定,两原告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且独生子未享受增计一人的政策,两原告可以在申请建房面积时增计一人。2015年5月20日,两原告向义乌市上溪镇塘西村村民委员会递交了补报32平方米建房土地的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后上溪镇塘西村村民委员会没有给两原告答复,两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塘西村村委会依法履行协助上报职责,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本案被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明确表示:上溪镇塘西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履行上报职责,并认为两原告不符合增计一人的政策要求。后两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依法履行审核上报职责,义乌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两原告的涉案申请作出处理,本案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上溪(2016)告字第001号告知书,被告在告知书中以两原告的儿子已单独立户为由,认为两原告不属于独生子女家庭户。两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违反了《上溪镇塘西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原告村其他村民类似情况均享受了增计一人的建房审批政策,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对两原告《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中土地报批申请作出的零平方米报批的审核意见。2、依法责令被告对两原告土地报批申请限期重新作出审核意见。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政[2008]90号关于同意《上溪镇塘西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的批复(含《上溪镇塘西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村旧村改造适用的文件。2、关于进一步明确义政发[2006]55号及义政法[2009]84号文件涉及独生子女为未满20周岁以上男性未婚人员的家庭能否重复享受增计一人建房用地政策的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在旧村改造中可以享受增计一人建房用地的政策文件。3、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书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行终75号行政判决书、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行初字6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两原告于2006年7月17日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事实;两原告已批得64平方米建房土地的事实;两原告提交建房土地申请表的具体时间;义乌法院责令被告对两原告的申请限期作出处理决定。4、上溪(2016)告字第001号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以两原告儿子单独立户为由,否认两原告独生子女户资格,进而对两原告申请做零平方米审核报批的事实。5、吴小明户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核对件、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村其他成员,独生子2006年6月单独立户,其父母享受增计一人的政策并获批增计32平方米住宅用地的事实。6、吴采根户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核对件、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村其他成员,独生子2007年6月单独立户,其父母享受增计一人的政策并获批增计32平方米住宅用地的事实。7、义乌市扩权强镇下放事项和权限表第2项打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审批权限市政府已经将权限下放给本案的被告。被告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户在册人口两人,即吴关兴、沈美贞。两原告的儿子吴国华户在册人口三人,即户主吴国华、现妻子夏润琴、儿子吴军涛。吴国华2007年和前妻代月兰离婚,吴国华和代月兰的儿子吴俊辉随代月兰于2011年单独立户。吴国华1978年9月出生,2006年7月17日申领独生子女证。根据义政发55号文件及《上溪镇塘西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均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成员,且已领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可增计一人享受用地审批。而吴国华已经单独立户,因此已不属于独生女家庭户,用地审批时不能享受增计一人的政策,原告户按两人计算审批面积64平方米,吴国华户80平方米。被告为执行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行初67号判决,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作出处理。经研究决定,对原告要求32平方米宅基地申请的审核意见为零平方米报批。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上溪(2016)告字第001号《告知书》,将审核意见告知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审核意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关兴、沈美贞的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人口、分户及已审批宅基地等情况。2、上溪镇农建字(2015)第4号吴国华户《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核对件一份。3、上溪镇农建字(2015)第5号吴关兴《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居民户口簿、塘西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独生子女证、证明)核对件一份。证据2、3证明原告户和吴国华户等已审批的宅基地情况。4、上溪(2016)告字第001号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独生子女增计32平方米宅基地的审核意见。5、上政(2008)90号关于同意《上溪镇塘西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的批复(含《上溪镇塘西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6、关于进一步明确义政发【2006】55号及义政发【2009】84号文件涉及独生子女为年满20周岁以上男性未婚人员的家庭能否重复享受增计一人建房用地政策的意见。7、《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7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关兴、沈美贞系义乌市上溪镇塘西村村民,育有一子吴国华,其于2006年7月17日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吴国华已单独立户。原告吴关兴、沈美贞因认为其系独生子女家庭,符合《上溪镇塘西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该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一)夫妻双方均为本村级组织实有在册成员,且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家庭(两代均领证,只享受增计一人)。领证截止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24时】、《进一步明确义政发[2006]55号及义政发[2009]84号文件涉及独生子女为年满20周岁以上男性未婚人员的家庭能否重复享受增计一人建房用地政策的意见》(对独生子女为年满20周岁以上男性未婚人员的家庭,在新农村建设分户报批时,对增计一人建房用地的政策不得重复享受)的规定,可以在建房申请中享受增计一人的政策要求,而所在塘西村委会未履行上报职责,于2015年7月27日,以义乌市上溪镇塘西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不履行农村住宅用地协助申报法定职责诉讼,要求塘西村委会为两原告吴关兴、沈美贞依法履行补报32平方米建房土地面积的行政职责。在该案答辩期内,塘西村委会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被告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给予本院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吴关兴、沈美贞诉义乌市上溪镇塘西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农村住宅用地协助申报法定职责一案贵院已立案受理,现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将吴关兴、沈美贞户关于能否享受增计一人建房用地的政策情况反馈给贵院。2014年5月19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进一步明确义政发[2006]55号及义政发[2009]84号文件涉及独生子女为年满20周岁以上男性未婚人员的家庭能否重复享受增计一人建房用地政策的意见》进一步阐明了农村建房用地的增计政策,但仍应以遵循本村的旧村改造实施细则。关于吴关兴、沈美贞户已审批建房用地64平方米,其所在村委会上报了有关该户是否享受建房用地的增计政策。根据上溪镇政府上访处字(2014)59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户儿子吴国华已单独立户,且已结婚生子,因此该户不符合义乌市目前的相关政策规定,特此说明。2015年8月21日”。该份情况说明于2015年8月31日由本院送达给原告吴关兴、沈美贞案件的代理人韩成贵签收。该案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塘西村委会依原告吴关兴、沈美贞的申请已依法履行协助申报农村住宅用地审核职责。2016年4月14日,原告吴关兴、沈美贞以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并要求被告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为两原告审核并上报32平方米农村建房用地的法定职责。2016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行初67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塘西村委会申报的原告吴关兴、沈美贞的涉案申请作出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22日,被告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吴关兴、沈美贞作出上溪(2016)告字第001号告知书,其内容如下:原告户在册人口两人。两原告的儿子吴国华户在册人口三人,即户主吴国华、妻子夏润琴、儿子吴军涛。吴国华2007年和其前妻代月兰离婚,吴国华和代月兰的儿子吴俊辉随代月兰于2011年单独立户。吴国华1978年9月出生,2006年7月17日申领独生子女证。根据义政发55号文件及《上溪镇塘西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均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成员,且已领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可增计一人享受用地审批。而吴国华已经单独立户,因此不属于独生子女家庭户,用地审批时不能享受增计一人的政策,原告户按两人计算审批面积64平方米,吴国华户80平方米。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对两原告要求32平方米宅基地申请的审核意见为零平方米报批。两原告不服该告知书,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吴关兴、沈美贞户和其子吴国华户通过审批已分别取得64平方米、80平方米住宅用地。与两原告同村的吴小明户、吴采文户的独生子女随同其父母作为同一户一起报批宅基地,享受增计一人政策,而没有单独审批宅基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吴关兴、沈美贞作出的涉案告知书是否合法。从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原告吴关兴、沈美贞主张其在报批宅基地时能够享受增计一人政策的依据是《上溪镇塘西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均为本村级组织实有在册成员,且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家庭),而适用该条享受增计一人政策(按《塘西村旧村改造细则》规定,可以多审批宅基地32平方米)除了夫妻双方均为所在村级组织在册成员且领取独生子女证外,还必须满足在报批宅基地时独生子女作为家庭成员与父母一同报批。然而,从本案的情形来看,两原告虽然是塘西村在册村民且领取了独生子女证,但两原告的儿子吴国华已单独立户,两原告在审批宅基地时,其子吴国华没有作为家庭成员一同报批,而是单独立户另行批得宅基地。故被告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吴关兴、沈美贞要求补批32平方米宅基地的申请作出零平方米报批的审核意见并无不当。两原告诉称与其同村的吴小明户、吴采文户均享受了在审批宅基地时增计一人政策,两原告也应当享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吴小明户、吴采文户的独生子女虽然单独立户,但其在报批宅基地时独生子女作为家庭成员同其父母作为一户审批,而两原告的儿子吴国华没有与两原告一同报批,而是单独立户报批。故两原告的情形与其同村的吴小明户、吴采文户不属于同种情形,也不存在同种情况不同对待。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关兴、沈美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关兴、沈美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吴永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婧【附注】(2017)浙0782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