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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乐庆传与洪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庆传,洪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343号原告:乐庆传,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洪微,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乐庆传与被告洪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需采用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庆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庆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洪微偿还借款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洪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乐庆传借款2700元。借款后,洪微以种种理由拒绝还钱,故乐庆传具状起诉。洪微未作答辩。乐庆传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洪微未予质证。对乐庆传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洪微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乐庆传借款27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洪微出具借条1份。嗣后,经乐庆传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乐庆传与洪微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洪微应当偿还借款。故乐庆传主张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洪微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洪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给乐庆传借款人民币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洪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五一人民陪审员  姚继华人民陪审员  方胥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玉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