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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4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丰德均、陈国花、王世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丰德均,陈国花,王世兵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4853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好佳程广场*座**层***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68202R。法定代表人高在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权雄飞,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荣,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德均,男。被告陈国花,女。被告王世兵,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丰德均、陈国花、王世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权雄飞、郭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德均、陈国花、王世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在西安市未央区签订编号为210EX101140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其向被告丰德均提供一台型号为DH225LC-7,机号为30426的斗山牌挖掘机供被告使用,如丰德均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10EX101140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89256.2元及逾期租金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截止2017年2月22日计算为63816.02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陈国花、王世兵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丰德均在西安市未央区签订编号为210EX101140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丰德均提供型号为DH225LC-7,机号30426的斗山牌挖掘机1台;租赁成本97万元、租赁期间36个月、预付租金19.4万元、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3年)+1.73%、期末购买价格10元、逾期罚息利率每年18.25%;如被告丰德均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者其他款项原告有权追索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另被告陈国花、王世兵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对被告丰德均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丰德均交付了其从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型号DH225LC-7,机号30426的斗山牌挖掘机1台,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5.94%,租赁利率为7.67(5.94%+1.73%)。截止2017年2月22日,被告丰德均尚欠租金89256.2元(含10元期末购买费用)、逾期罚息63816.02元(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25%暂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要求支付至付款之日),扣除其前期还款100元,尚欠原告租金及罚息152972.22元(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丰德均签订的编号210EX101140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要求支付欠付租金的请求,经释明后,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另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请求为律师费1.5万元。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从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提供给被告丰德均使用,被告丰德均向原告支付租金,形成融资租赁关系,原告与被告丰德均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其之间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由于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已届满,被告丰德均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丰德均给付逾期租金及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租金为89256.2元,罚息63816.02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扣除被告丰德均1笔100元的还款,其尚欠原告租金89256.2元,罚息63716.02元,对2017年2月23起的罚息以欠付租金89256.2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为宜。被告陈国花、王世兵作为被告丰德均的保证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记载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涉案合同中租期为36个月,2013年4月15日该合同租赁期届满,原告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其要求被告陈国花、王世兵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被告陈国花、王世兵的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律师费请求,因该费用并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德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89256.2元;逾期租金罚息63716.02元(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及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租金罚息(以实际欠付租金8925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25%计算)。二、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59元,被告丰德均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之日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 帆审  判  员  黄宸瑞人民陪审员员  董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艳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