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3刑初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培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刑初第1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培腾,男,布依族,初中文化,1980年10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2017年4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培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培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2月06日,王培腾饮酒后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由黔中路沿北斗湖路往三台村方向行驶至云漫湖景区门口时,与停驶在行车道上的由周兴明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导致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撞行人杨某,造成杨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培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王培腾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57mg/lOO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培腾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培腾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救治伤员,在现场等待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培腾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希望得到宽大处理,判处缓刑。同时查明被告人王培腾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王培腾驾驶证记录,被害人杨某身份信息,王培腾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王培腾的供述与辩解,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培腾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王培腾的行为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培腾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但鉴于交通事故后,其主动积极救治伤员,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培腾赔偿了被害人相应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王培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已严重危害交通公共安全,不应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培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杨 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婷婷书 记 员 龙嫦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