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2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小宁与焦生才、秦秀英、焦志强宅基地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冯小宁,焦生才,秦秀英,焦志强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民再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冯小宁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焦生才(曾用名焦生财)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秦秀英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焦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蕤,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咸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再审第三人:冯小宁再审申请人冯小宁因对再审被申请人焦生才、秦秀英与焦志强之间宅基地协议纠纷一案中本院做出的(2007)三民初字第00014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陕04民监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冯小宁、被申请人焦生才、秦秀英、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小宁申请再审称,三原县人民法院(2007)三民初字第000149号民事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侵犯了其合法权利。焦生才所持有的南环路136号院使用权证的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且焦生才从村上已经重新划得宅基地,故涉诉宅基地使用权已归其与焦志强所有。本案涉诉房屋属其与焦志强婚姻存续期间所建,但本案原审时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其请求:1、依法撤销(2007)三民初字第000149号判决书;2、驳回两原审原告焦生财、秦秀英的诉讼请求;3、确认坐落在南环路136号三间三层楼房系其与焦志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4、确认离婚协议书中其所得房屋有效;4、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焦生才、秦秀英辩称,再审申请人冯小宁所述不实,不同意冯小宁的请求。坚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焦志强述称,再审申请人冯小宁再审理由成立,同意其再审请求。焦生才、秦秀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焦生才、焦志强之间达成的协议。2、请求判令焦志强从南环路136号院搬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两原审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二女,原审被告系长子。原审被告所建楼房之宅基地位于三原县城关镇南环路上。该宅基地系两原审原告婚后由集体指划取得使用权,建房后居住至今,1993年3月20日原审原告取得该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被告焦志强1993年下半年结婚,2001年经批准由南关村指划,取得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此期间,焦志强与原审原告居住在一起,但在经济上、生活上均相互独立。2000年咸瓦公路扩建时,政府依法征用了原告部分宅基地后下余了约一分宅基。因该宅基临街,被告亦由修车手艺,欲在此间房。经双方多次口头协商,于2000年底达成协议,即:原审原告同意原审被告在其宅基上建房,当原审被告亦应履行下列义务①孝敬赡养父母,给付生活费用;②负担弟(焦志成)、妹(焦红霞)的上学费用;③承担父母的病老丧葬。据此被告于2002年底动工,2003年春在原告宅基地上建起砖混结构三间三层楼房一栋。同时原审被告陆续仅给付弟妹上学费用大约1000元、母亲住院费500元。之后,两原审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定履行义务,并经人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我院。另查明,咸瓦公路扩建时,两原审原告次子焦志斌、三子焦志成经批准取得了另行指划的宅基地。原审被告所建之楼房评估现在的建造价格为158868.61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焦志强认为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焦生才、秦秀英与被告焦志强系父母与亲生子关系,在其分家另灶多年并各自合法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后,为明确相互之间及其他家庭共同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权利与义务,达成以让与二原告现有宅基地为标的的口头协议,其内容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和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的民事合同。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宅基地并愿因其返还原审被告地上建筑物不能补偿被告经济损失的诉求,合情合理,予以支持。而被告以其父母自愿与其达成协议及其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等为抗辩理由,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焦生才、秦秀英与被告焦志强订立的口头协议无效。二、原告焦生才、秦秀英应补偿被告焦志强房屋建造款15886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给付7.5万元,四个月内给付4.5万元,六个月内给付完毕。三、被告焦志强在原告焦生才、秦秀英给付其7.5万元后十五日内搬离所建房屋。四、驳回原告焦生才、秦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外查明:1981年4月,再审被告焦生才在三原县城关镇南关村登记立户,户主为焦生才,初次登记家庭成员中有秦秀英(妻)、焦志强(子)。1993年12月,焦志强、冯小宁结婚。居住在南环路136号。1994年7月,再审申请人冯小宁(媳)登记入户。同日,再审被申请人焦志强、再审申请人冯小宁分出另立户,焦志强为户主,家庭成员有冯小宁。二人仍居住在南环路136号。2007年7月25日,冯小宁与焦志强于达成离婚协议,并进行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产进行了约定:“婚后房产三间三层。一楼东间、二楼、三楼东间归冯小宁带孩子使用。一楼西间、三楼西间归焦志强使用。一楼中间通道共同使用。”。审理中,再审被申请人焦生才、秦秀英坚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焦志强是否经南关村在南环西巷居民点批划宅基地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4月2日,三原县南关村委会出具证明:“焦生才于1996年申请宅地一份,经村委会研究予以批划于南环西巷居民点”。2014年9月26日,该村委会再次证明1996年曾向村委会申请宅基一院,并由村在南关西巷指划的事实。原审庭审中,焦志强承认1994年其父代其申请宅基地,1996年向村委会交款,2001年村委会指划。综上,本院确认焦生才代焦志强申请并已由村指划的事实。该宅基地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原审原告焦生才、秦秀英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原审原告焦生才持有的三集建(1993)字第0105017号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虽部分被政府征收,但不能否定剩余土地的土地权属登记。故再审被申请人焦志强、申请人冯小宁认为原审原告焦生才、秦秀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支持。二、关于再审被申请人焦生才、秦秀英与再审被申请人焦志强,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效力问题。焦志强与冯小宁于1994年已与焦生才、秦秀英分户登记。本案中达成的口头协议虽为家庭共同成员为明确相互赡养、抚养权利与义务而达成,也属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综上,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三、关于再审申请人冯小宁权利的保护问题。焦志强在与冯小宁的婚姻存续期间与其父母达成该口头协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该口头协议对再审申请人冯小宁亦具有拘束力。四、关于再审被申请人焦生才、秦秀英要求再审被申请人焦志强返还宅基地问题。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焦志强因该合同取得的该宅基地,应当予以返还。因该合同效力对冯小宁也有约束力,故焦志强返还财产并未侵害其合法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三原县人民法院(2007)三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缑培强审 判 员 李晓丽代理审判员 曹 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健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