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康、胡显容、刘婷婷与被告泸州纳溪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康,胡显容,刘婷婷,赵昌珍,文智,泸州纳溪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929号原告:刘永康,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胡显容,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刘婷婷,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理人:庞学林,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刘永康、胡显容、刘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超,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昌珍,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刘永康、胡显容、赵昌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坤莲,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智,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泸州纳溪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永宁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2049505182。法定代理人:黄述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30323。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康、胡显容、刘婷婷与被告泸州纳溪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琳娜独任审判,诉讼中经原告刘永康、胡显容、刘婷婷申请,依法追加赵昌珍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经被告利达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文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康、胡显容、赵昌珍及刘永康、胡显容、刘婷婷委托代理人王远超,原告刘永康、胡显容、赵昌珍委托代理人曾坤莲,被告文智,被告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康、胡显容、刘婷婷、赵昌珍诉称,其亲属刘大军于2017年1月25日,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文智驾驶并挂靠被告利达公司经营的川ER62**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被告文智赔偿刘大军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010960元,被告利达公司对被告文智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文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原告受伤后,利达公司已垫付各项费用10万元。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赔付以后,不足的部分应由车主文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康、胡显容系交通事故受害者刘大军父母,原告刘婷婷系刘大军非婚子女,原告赵昌珍系刘大军妻子、原告刘婷婷继母。被告文智系川ER62**号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利达公司经营,川ER62**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2017年1月25日,刘大军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纳溪区花护路18KM+300M处与被告文智驾驶的川ER62**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刘大军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文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利达公司垫付了各项费用10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永康、胡显容、刘婷婷及本案受害者刘大军户籍所在地为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红岩村四社,原告赵昌珍户籍所在地为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团山村四社。原告刘永康、胡显容婚后共生育两子,本案受害者刘大军于2002年8月18日与案外人庞学林非婚生育了其女刘婷婷。刘大军生前在泸州市江阳区川南果蔬市场餐馆从事厨师职业,与其妻赵昌珍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租房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原告刘永康、赵昌珍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胡显容、刘婷婷户口簿,原告赵昌珍与刘大军的结婚证,刘婷婷的出生医学证明,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德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的保单复印件,刘大军的厨师证复印件,证人夏容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夏容在泸州华泰贸易有限公司的交费凭据七份,泸州华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市场租赁合同》两份,李晓飞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李晓飞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李晓飞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洪霞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租赁协议》一份;2、被告利达公司提交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客车公司化经营管理合同书》、收条一份、《火化安葬协议》;3、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4、本院对证人夏容的询问笔录,对证人李晓飞丈夫赖仕银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诉求的损失金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者刘大军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事发前已在城镇务工、居住一年以上,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对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为5667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虽本案受害者刘大军的三个被抚养人(事故发生时刘婷婷14岁、刘永康63岁、胡显容61岁)均为农村居民,但刘大军在城镇务工,其务工收入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精神,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故对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371880元(20660×4+20660×13+20660×2÷2=371880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0元/人/天的误工费标准,计算3人3天,共计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4268元,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5、丧葬费27212.5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丧葬费27212.50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1880元(刘婷婷27546.67元、刘永康161836.67元、胡显容182496.66元)、误工费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损失1007692.50元。本院认为,被告文智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四原告亲属刘大军死亡,共计损失1007692.50元,被告文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驾驶人员及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达公司作为文智事故车辆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文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文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投保的车辆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失,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向受害者直接支付保险金。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处理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事故发生后,被告利达公司的垫付费用部分,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直接支付四原告赔偿款后,被告文智、被告利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利达公司的垫付费用10000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永康、胡显容、刘婷婷、赵昌珍因刘大军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769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泸州纳溪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康、胡显容、刘婷婷、赵昌珍赔偿款907692.5元;二、驳回原告刘永康、胡显容、刘婷婷、赵昌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49.50元,由原告刘永康、胡显容、刘婷婷、赵昌珍承担15元,被告文智、被告泸州纳溪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9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琳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采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