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3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元娃与王道华、肖本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娃,王道华,肖本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3民初183号原告:张元娃,男,汉族,住宁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发,宁陕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道华,男,汉族,住宁陕县。被告:肖本富,男,汉族,住宁陕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行政中心规划三路。负责人:牛定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元娃与被告王道华、肖本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商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发,被告王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本富、平安财保商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道华、肖本富赔偿原告医疗费3300元、护理费820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530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商洛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本富赔偿30%。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4日22时08分许,被告王道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肖本富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肖本富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道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本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泉县中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300元。原告认为,此起交通事故因被告王道华、肖本富的共同违法行为所导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因被告王道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商洛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商洛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道华、肖本富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王道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陕GM0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商洛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商洛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商洛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4日,原告现在才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其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结果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2、石泉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用以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事实;3、石泉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3290.47元;4、(2016)陕0923民初189号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原告曾在2016年6月8日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中断。经质证,被告王道华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王道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业三者险保险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王道华在被告平安财保商洛公司为陕GM00**号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保商洛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驾驶证和行驶证,用以证实被告王道华驾驶车辆合法,被告平安财保商洛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道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4日22时8分许,被告王道华驾驶陕GM00**小型普通客车沿宁陕县梅子镇安坪村方向往梅子镇瓦房村方向行驶至梅子镇瓦房村二郎砭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肖本富驾驶的陕GD8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道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本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泉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额部头皮裂伤伴皮下异物;3、左面部挫裂伤;4、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3300元。另查明,被告王道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商洛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陕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行业单位平均工资为43678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道华、肖本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道华、肖本富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道华在被告平安财保商洛公司为陕GM0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商洛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本富赔偿30%。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9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元);3、护理费700元(7天×100元/天);4、误工费1666元(14天×119元/天);5、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元);共计6066.47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10天,根据出院医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财保商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于2016年6月8日向法院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中断,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元娃医疗费329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666元、营养费200元,共计6066.47元。二、驳回原告张元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本富负担10元,被告王道华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永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佳 百度搜索“”